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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与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执行裁定书

日期:2019-03-13    作者:芜湖县法院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 徽 省 芜 湖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875681P。

法定代表人:王佳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海滨,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东定行政村下窑自然村1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804044352。

申请执行人蔡金荣,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150幢丙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6003080210。

被执行人陈立秋,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蓝色港湾花园29幢,身份证229005197208213527。

被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组织机构代码74680090-1。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黄海滨与蔡金荣、陈立秋、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9年2月25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向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政府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异议申请人对横山镇政府的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人与协和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协和公司未向异议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异议申请人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协和公司已是“吊销”状态,不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即便异议申请人确欠工程款,该部分损失也应先由异议申请人对工程款进行抵消,更何况该工程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异议申请人无需再向协和公司及其债权人付款。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故申请中止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执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上的沥青价格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再下浮10%(含税),工程总价为1000万元左右。

我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政府发出(2014)芜执字第6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羊绒线厂及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50万元整(即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其理由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涉案被冻结的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是被执行人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案外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不应做进一步实体审查,并停止执行。综观全案,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执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承办法官:强云

联系电话:0553-8812436

邮政编码:2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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