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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未竣工存有缺口,发生交通事故,施工者、管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9-06-10    作者:张道辉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743420许,在安徽省芜湖县芜屯快速路六郎镇黄兴村路段,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刚通过缺口与陶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223日生效的(2018)皖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已产生人身损害总损失确定为541821.33元,根据事故责任判令原自担50%210911元。因芜屯快速通道事发地原本没有开口,但改造诉争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打开缺口,却在开口两侧附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留下了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此处事故频发。本次事故不久开口处又发生一次事故后,被告路桥公司才在此开口设置了警示隔离桩。综上,因被告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赔偿原告自担的损失210911元的60%126546.6元,被告芜湖分局作为管理人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126546.6元;2、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芜湖分局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1、原告受伤的原因与相关责任的认定已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芜湖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与路桥公司无关;2、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也以此案由起诉并由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该判决也明确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款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再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不成立;3、即使按本案案由,该案由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路桥公司根本没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等违反该规定的致害行为,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案涉道路已于2017125日前完工通车,通车后该道路的管理责任应该是公路管理部门;5、案涉现场已设置爆闪灯,已履行了警示义务。

芜湖分局辩称,同意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涉案事故发生于道路改造施工期间,201641日开工,2017526日交工验收,施工单位是被告路桥公司,根据施工通用合同条款20.1条规定,施工路段的管理养护由施工单位负责,不属于芜湖分局责任范围;该路段因是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芜湖分局无任何关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芜湖分局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管理人,该路段的管理人是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和芜湖县人民政府,芜湖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对芜湖分局的诉讼请求。

【审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芜湖县G329清水大桥至蹯龙段改造工程,由芜湖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通过招投标,于20151225日给中标单位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3月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路桥公司(全称: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的承包范围:路基、路面、交通标志施工等(按施工图纸确定);开工日期:201641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工程师批准日期为准);交工日期2017年元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元月25日。2017526日施工方、工程监理方、计设方、发包方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监理总结报告上对交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是:全线存在5处中分带开口及多处侧分带开口因地方居民干扰未能按设计进行封闭,要求施工单位在问题解决前加强安全防护与巡查,同时积极与地方协调及时解决问题等。201743420分左右,陶某驾驶沪C87030号小型轿车沿芜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芜屯路六郎黄兴村路段处时,与沿芜屯路由西向东横穿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缺口街道通行的张某(本案原告)驾驶的“常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受伤,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陶某、张某双方违法行为所导致。陶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常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之一;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陶某、张某负同等责任。为此,张某作为原告于2018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陶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2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8223日作出【(2018)皖0221民初102号】判决书认定,张某的总损失为541821.33元;因陶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其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42182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210911元(取整),其余50%由原告(张某)自担陶鸣福对于自负的210911元,认为是因被告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赔偿原告自担的损失210911元的60%126546.6元;被告芜湖分局作为管理人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成诉。

【一审裁判结果】

涉案案由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妨碍道路通行者是否有致害行为,原告诉称,诉争路段(事发地)原本没有开口,是改造时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开的缺口,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双方提供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合同条款、交工验收证书、监理总结报告等证据,能证明根据设计要求应对诉争路段实施封闭(也称闭口),这只能证明诉争路段未改造前中间是没有隔离带,车辆或行人应遵守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可通行的,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虽按要求进行实施封口,由于一些客观因素未封成,但并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如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其次,张某(本案原告)与陶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诉争路段未封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而陶某与张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已作出认定,认定陶某、张某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并负同等责任,该事实也被本院【(2018)皖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涉案未封处设置了明显爆闪灯,应该讲施工单位或相关部门(因诉争路段尚未完全竣工)基本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和管理之责。综上,对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诉请赔偿其自担的损失210911元的60%126546.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分局系涉案道路的主管部门,是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作为涉案当事人并非不妥,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分局作为管理人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理由及抗辩意见】

张某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1、事发路段施工封闭后安徽路桥公司又切割打开缺口,原审未予认定,只认识到事发路段改造前中间无隔离带,及打开缺口后由于一些客观因素未封成;2、路桥公司封闭后再开口属于施工缺陷,未遵照施工设计要求施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定责主要考虑事故成因中的过错,但缺陷工程的施工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交通事故已获赔偿而阻却其向其他责任主体要求赔偿;3、原审认定事故后设置的爆闪灯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理由不当,安全警示义务和管理之责是要按设计封闭,不再中途打开缺口,即使开口也应设置隔离桩、爆闪灯,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事发前已经设置爆闪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警示义务和管理之责;4、原审仅从积极致害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未在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行为而免责,忽略了被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被上诉人即使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但施工缺陷遗留隐患,与事故发生不无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5、公路局芜湖分局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对路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民事或行政处罚,在施工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上均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推定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张某责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其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恒定,赔偿损失是以弥补损失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再行主张赔偿,已超出其实际损失;3、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我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张某受害的后果是其自身及另一事故责任人所造成,与我司无因果关系。综上,张某不能再因本案取得其他赔偿。

公路局芜湖分局辩称,我局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方均非我局,系芜湖县政府和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与路桥公司所签。事故发生于施工期间,并非管理者责任,与我局无任何关联。本案作为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对我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张某主张一审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仅从积极致害角度判处不当。通过两审张某的诉请和理由,其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不仅有侵权责任法对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四款关于道路施工缺陷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案不能仅作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或者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审理,宜认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一审对此认定并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上诉人请求施工人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施工人在施工中存在不当施工行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即道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如果缺乏应有的安全性,则推定为施工人存在过错。依据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及监理总结,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但同时载明路桥公司因地方居民干扰未按设计对道路中央实现完全封闭,对此能否认定相应路段缺乏应有的安全性?本院认为:一、张某自担交通事故损失主要因其横穿事发路段,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并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事发路段改造前并未封闭,亦无任何过街设施,并不属于允许横穿的道路,行人在该路段横穿道路时,本身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路桥公司虽未封闭该路段,但并非将该处设为允许穿行之处,仅仅是因为施工时受到阻挠而未封成,即使行人确要横穿该处,其自身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并不会低于该路段改造前,故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改变该路段本身的安全性。张某本可在安全的时间通过安全的地点穿过该条道路,但其选择于清晨四时许,在光线并不充足的情况下横穿尚未验收交付的道路,是其对自身安危的处置,现以施工缺陷为由,要求施工方和管理方承担其自身的责任,本院实难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2018)皖0221民初2094

二审:(2019)皖02民终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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