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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未按约提供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同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审理
日期:2019-12-31    作者:张道辉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情】

殷某某等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蒋某、某公司)给付赔偿款1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殷某某等三人系殷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殷某的父亲、妻子、女儿)。2018727日,殷某受两被告雇请,由吴江承运经轴至位于安徽新芜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某公司院内,在卸载过程中不慎被轴头压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万元,此款分201881日前给付60万元、2018910日前给付70万元。可是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蒋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不是雇佣关系,只是蒋某与吴江区某货运服务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死者殷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受害人即原告的家属是有单位,有合法的运输营业执照;受害人是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解车载货物的绳索时,因自己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掉落受伤而死。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并不是将货物的车辆停放在目的地,而是应当做好相应的方便收货人收货的准备,因此事故发生时运输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2、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3、被告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被告之间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并没有生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某某等三人系死者殷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71123日蒋某以个人名义与芜湖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使用,从事纺织品加工生产。某公司成立于2009421日,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殷某系吴江区某货运服务部经营者。2018727日下午从苏州盛泽一家原料厂装货物(其中有织布用的原料,俗称:盘头),运至芜湖某公司厂区内(即院内),在准备卸货过程中不慎被盘头(又称轴头)压倒,在员工张某某、鲁某某、周某等人帮助和抢救下,将受伤的殷某(由周某开车)送至医院救治,终因救治无效死亡。2018728日,蒋某(协议书上为甲方)与受害人亲属即三原告(协议书上为乙方)达成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殷某于公元2018727日从盛泽装经轴运输至芜湖某厂院内,在卸货过程中不慎被轴头压伤,当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为殷某死亡补偿,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殷某死亡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包括未结运输费);二、付款时间,甲方于201881日前,支付给乙方60万元,其余70万元于2018910日前付清;三、乙方一致同意,上述补偿款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殷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户名殷某某 开户行中国银行某支行,卡号62178561010191*****;四、殷某火化场的费用及遗体运输费用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上述第二条甲方付款应指定担保人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付清为止;六、此事己一次性补偿完毕,待甲方付清补偿款后双方无任何纠葛;七、本协议给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及担保人签名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落款处由蒋某和殷某某等三人签名摁印,见证人处有六位见证人签名摁印,担保处没有人签名。事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而成诉。另外,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蒋某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为此,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交纳了2000元保险费。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来看,担保人应由甲方(蒋某)指定,担保人没有签名,只能说明蒋某没有指定担保人或者指定了担保人而担保人不愿担保,或者说双方基于信任,认为无需担保人再提供担保。因为设立担保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涉案的担保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是否成立,并不能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因此对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七条,涉案《协议书》生效是附条件(即指约定:乙方签名及担保人签名后生效),担保人没有签名即条件不成就,合同则不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涉案《协议书》是被迫所签,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殷某某等三人与蒋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2、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

涉案《协议书》是受害人亲属(即殷某某等三人)与蒋某达成协议后,签字摁印进行确认的,根据合同及债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民事权利义务人应为殷某某等三人与蒋某。殷某某等三人要求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保全担保交纳的保险费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蒋阳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

判决:被告蒋某给付原告殷某某等三人13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驳回原告殷某某等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及抗辩意见】

蒋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主从合同,现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蒋某和吴江某货运经营部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死者殷某是吴江某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和吴江某货运部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诉讼的被告应为吴江某货运经营部;三、在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前,事故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尚未交付货物前,运输车辆捆绑和解除及确保货物安全工作均属承运人职责范围,相关风险也应由是死者或吴江某货运经营部承担;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赔偿130万元,但协议书是补偿130万元,一审混淆赔偿和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支持被害人诉请。

殷某某等三人答辨称:1、原判认定本案赔偿协议的担保条款系主从合同性质正确,担保条款并非合同生效条件;2、即使认定担保条款为合同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义务人故意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也不影响协议效力;3、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又故意不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诉讼双方就本案基本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蒋某于2019319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42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核实,其在起诉时未向吴江区法院陈述该纠纷已在本院审理事实。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赔偿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依据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作出判决。

一、关于协议的效力。蒋某主张根据协议第七条“本协议给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及担保人签名后生效”,但因没有担保人签名因而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上述第二条甲方付款应指定担保人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付清为止”的约定,蒋某应当对其付款义务指定担保人担保,而不能理解为指定担保人的义务为殷某等人,否则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严重背离合同目的,故第五条有关指定担保人的约定系为保障蒋某履行赔偿义务而进行的约定,并非其履行赔偿义务的条件,故一审将其性质认定为从合同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蒋某上诉所称指定担保人为协议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该规定,蒋某在签订协议后本应依据诚信原则积极指定担保人,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指定担保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也不影响协议效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依据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期间蒋某又就本院协议的效力问题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蒋某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协议的效力之后,并就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隐瞒协议效力正在本院审理的事实,向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出诉讼,该诉讼请求明显在实质上否定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由于本案就同一诉讼标的一审已经做出判决,不论从审级还是从起诉时间来看,本院二审均不应依据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

对于蒋某提出货物尚未交付被害人应当风险自担的问题,该理由明显和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内容为补偿而诉请为赔偿问题,显系表述不当,其诉请依据的基本事实仍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非主张过错赔偿,该表述不当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合法性。

综上,蒋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2018)皖0221民初2514

二审:(2019)皖02民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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