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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 还原真相

日期:2019-12-04    作者:陶 玉 玲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件简介肖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赖某借款201928日,肖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身份证号34022119**********)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时间201528号,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月息安月12计算。”肖某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起诉所有费用有本人(肖某承担)。注:争取在正月初十之前还款。如初十不能还款,应在2019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如果还不了,起诉本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此后肖某未能还款。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立即归还借4.8万元,并支付自2015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案件分歧:原告赖某主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另外计算;被告肖某辩称借条载明的4.8万元里含本金1.8万元,另3万元是利息。

案件结果:判决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928日前积欠利息款3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9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案件评析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关于借款的初始,赖某陈述系在“20152月”、“以我(指赖某)的名义”、“借款4.8万元”、“现金给付的,是我亲手交给对方的,是在钟某家里,钟某在场”、“因为亲戚钟某和他熟悉,就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了”。对此,肖某予以否认,并陈述其“肯定没有”在20152月向赖某借过钱;其之所以写这一张借条,是因为“这是钟某要求我写的”。结合庭审中赖某有关其系于“15年的2月份认识(肖某)的”这一陈述,按常理推测,对于一位刚认识的人提供4.8万元借款(以本案原告的名义而非钟某的名义),即使系在双方都熟悉的钟某家中、钟某在场,而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直到201928日才由对方实际出具借条,不合情理,故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推定此系钟某实际向肖某提供借款,而最终要求肖某确认本案所涉部分债款的债权人系赖某并出具借条。但钟某这一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肖某获悉这一要求后也将赖某视为债权人而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对其起诉并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借条的审查,应集合该借条的字面含义及借款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本起纠纷中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系于201528日提供现金4.8万元,被告主张该4.8万元中,含“本金1.8万元、利息3万元(计算到201928日,扣除此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今借到赖某(身份证号34022119**********)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中的“今借到”三字应理解为“今欠到”,因为借款并非发生在借条出具当天;再审查该借条上的相关“借款时间201528号,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等内容,此借条应系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故该4.8万元中应含本金和利息。比较原被告庭审陈述的相关内容,结合本案所涉债款系从钟某对肖某所有债权中驳离而来的事实,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上载明的4.8万元,应包括截止201928日积欠本金款1.8万元、积欠利息款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未拒绝支付,与其在借条上的承诺相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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