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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荣华与宗国伟、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

日期:2019-12-03    作者:陶静波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8)0221民初1616

2、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卓荣华

   被告:宗国伟、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静波;审判员:张道辉;人民陪审员:戴昌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81227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县江南人家酒店经营者,从事餐饮生意。被告宗国伟系被告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股权,两人系多年的朋友。201311月,被告点金公司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出借款项。为此,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以童振峰名义向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60万元,并将其中200万元出借被告使用。为此,两被告于20131029日共同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卓荣华人民币贰佰万元。”至今为止,两被告分文未还。2016727日,原告向被告点金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未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确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截止2018428日,并自2018429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宗国伟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及利息均属实,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告点金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所提供的证据金额不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开户名为吴延彬,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延彬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能够证明吴延彬与本案有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吴延彬的账户自进账360万元之日起,发生多笔大数额账目,且每一项转账账号都不相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数笔转账是否和本案有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条或借款合同生效,故答辩人认为,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存有异议;点金公司认为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认定不明,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应证据,在原告说明其数笔转账都流入宗国伟账户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借款转帐也是实际转入宗国伟的账户,而非点金置业的账户。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点金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故点金公司认为,原告与点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荣华系芜湖县江南人家酒店经营者,卓荣华与宗国伟系朋友关系,宗国伟系点金公司股东之一。因点金公司翰金广场工程需支付1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宗国伟向翟少云、陈东、倪晓声等人借款合计20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为帮助宗国伟清偿上述借款,卓荣华以其友人童振峰名义,用芜湖县江南人家酒店门面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60万元,该笔款项经卓荣华指示于20131122日转至吴延彬名下账户。吴延彬收到该笔款项后经宗国伟指示,于当日汇款32.66万元给倪晓声,汇款70万元给翟少云,汇款71万元给陈东;于20131123日汇款30万元给翟少云;于20131125日将剩余的150万元汇款给卓荣华。宗国伟于20131029日出具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被告宗国伟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点金公司公章。

点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卓荣华就案涉200万元借条向点金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未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另查明,点金公司财务账簿显示,宗国伟汇入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其股东按比例缴纳的投资款予以记载。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因原告与被告宗国伟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属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宗国伟之间的债权确认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对原告与被告点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清偿被告点金公司翰金广场项目工程引发的债务,且借条加盖了被告点金公司公章,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宗国伟与被告点金公司的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首先,被告宗国伟作为被告点金公司股东,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论是向倪晓声、翟少云、陈东等人借款,还是向原告借款,均不能代表被告点金公司行为;被告点金公司财务账簿显示,各股东缴纳土地出让金系股东向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方式之一,股东因向公司支付投资款而引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且原告提交借条上公司印章系由被告宗国伟加盖,不能仅因借条上被告点金公司的印章而认定原告与被告点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其次,原告以房屋抵押取得贷款后并未直接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点金公司账户,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倪晓声、翟少云、陈东与被告点金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上述人员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向被告点金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点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

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卓荣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原告卓荣华负担。

三、典型意义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审查原告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否予以确认为重点,对于原告与破产企业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四、工作创新机制

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破产企业项目开发中的土地出让金,系股东与破产企业的共同借款,原告的该笔债权应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因股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账簿显示各股东缴纳土地出让金系股东向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方式之一,股东因向公司支付投资款而引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至破产企业账户,原告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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