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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2020-04-07    作者:周玉道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基本案情

兴发公司与杨某、刘某、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结案,杨某、刘某欠兴发公司货款823907.5元;恒泰公司同意在行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代付上述款项。由于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付款,法院向行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恒泰公司工程款888254元交付法院,但行盛公司却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恒泰公司。法院向行盛公司发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七日内将上述款项追回交付法院,但行盛公司并未履行。法院从行盛公司账户中强行扣划888254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违约金)。

行盛公司厂房工程系由刘某挂靠恒泰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但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

行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刘某、恒泰公司共同向行盛公司返还垫付的执行款88825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044.54元;3.判令杨某、刘某、恒泰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28518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刘某、恒泰公司因未履行本院生效调解书,致本院强行从行盛公司账户中扣除了存款888254元,该款系因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拒绝履行生效调解书而产生,应由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承担。本案系因行盛公司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而形成,即便不存在工程款起因,行盛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仅能要求杨某、刘某、恒泰公司返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追偿,故其要求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8518元没有法律依据。行盛公司与杨某、刘某、恒泰公司之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是否欠付及欠付具体数额尚存在不确定性,故行盛公司在工程款纠纷未解决前要求杨某、刘某、恒泰公司返还扣划的存款,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行盛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是追偿权纠纷,本案系行盛公司代为支付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欠付兴发公司货款引起,被扣划款项应由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承担,因行盛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被法院强行扣划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向杨某、刘某、恒泰公司追偿;第二种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部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本案系行盛公司代为支付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欠付兴发公司货款引起,被扣划款项应由杨某、刘某、恒泰公司承担,因行盛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被法院强行扣划所造成的损失,若没有其他前担的情形下,行盛公司可以不当得利或财产损害赔偿要求利益获得者补偿或赔偿,行盛公司没有承担该笔货款的基础,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经审理,行盛公司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如经审理行盛公司尚欠杨某、刘某、恒泰公司工程款,上列款项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如不欠工程款,则可要求杨某、刘某、恒泰公司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行盛公司坚持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故其向杨某、刘某、恒泰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玉道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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