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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业银行支行与芜湖某公司、樊某、张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0-04-07    作者:周玉道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私自添加签订合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签订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私自添加的时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债权人虽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时间内,以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31022,某商业银行支行与芜湖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债权额度36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102220141022;芜湖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应逐笔与某商业银行支行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同日,芜湖某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102220141022止,依据主合同由某商业银行支行为芜湖某公司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抵押物为某林场林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以及某商业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某商业银行支行与樊某、张某、陆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某商业银行支行为芜湖某公司办理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某商业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人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某商业银行支行与芜湖某公司在《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于2013102329日,与芜湖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和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为20131023201410222013102920141022;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此款均有芜湖某公司和芜湖某公司、樊某、张某、陆某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某商业银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60万元借款发放给芜湖某公司。

201562629日,某商业银行支行与芜湖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债权合同》。2015629,某商业银行支行与樊某、张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樊某、张某以其共有的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18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某商业银行支行与樊某、张某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芜湖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支行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某商业银行支行与芜湖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62629日,某商业银行支行向芜湖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40万元归还了案涉23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

另外,樊某、陆某向某商业银行支行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芜湖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支行借款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落款处日期为“2015330日”。庭审中,樊某、陆某均陈述该《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2013322日出具,而某商业银行支行虽承认落款日期“2015330日”为其行工作人员所写,但认为出具日期确为“2015330日”。

芜湖某公司、樊某、张某也分别于201562669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贷款到期后,20141230日-2016930日期间,某商业银行支行就案涉360万元借款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芜湖某公司、樊某共进行了七次催收。某商业银行支行在最后一次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芜湖某公司于20131023日在该行的贷款230万元,于20141022日到期,目前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190万元;20131029日在该行贷款130万元,于20141022日到期,目前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129.9999万元。20131029日在该行贷款180万元,于20141022日到期,目前结欠本金0元,结欠利息267975元;2015629日在该行贷款40万元,目前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40万元;2015629日在该行贷款180万元,目前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180万元。截止2016930日,芜湖某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余额为539.9999万元。

201713日,某商业银行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芜湖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借款利息2179240.92元;2.请依法判令芜湖某公司、樊某、张某分别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依法判令樊某、张某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对本案360万元债务与芜湖某公司、樊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芜湖某公司、樊某、张某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陆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间是2013322日。

陆某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商业银行支行诉讼请求;其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间是2013322日,某商业银行支行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某商业银行支行私自添加日期的法律后果;2.保证人陆某的保证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樊某与陆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住所及电话号码均由樊某、陆某本人书写,“2015330日”日期由某商业银行支行工作人员事后添加,故该承诺书属于某商业银行支行变造的证据,其添加的日期对樊某、陆某不产生效力。樊某、陆某均承认该承诺书于20131022日出具,该日期也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某商业银行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330日,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1022日。20131022日,某商业银行支行与樊某、张某、陆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某商业银行支行为芜湖某公司办理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某商业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人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商业银行支行在最后一次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确认芜湖某公司截止2016930日,案涉360万元借款经结算后欠款本金数额为319.9999万元,故陆某在本案中对案涉借款应在319.999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1022日至20161022日。尽管在保证期限内某商业银行支行向樊某、张某主张了权利,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某商业银行支行未向陆某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陆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案件解析

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进行审查,不告不理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公权利的一项原则。本案审理时,陆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那么法院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陆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展开审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真正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债权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陆某的保证担保责任是否免除。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只是发生了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当然消灭,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当权利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时,或者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仍应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存在多个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在保证期限内某商业银行支行多次向连带债务人樊某、张某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时发生中断的效力,其对陆某的诉讼时效自然也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对陆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要解决的是保证期限问题,对于保证期限的确定,必然牵涉到陆某、樊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陆某的签名下方“2015330日”的时间,《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由陆某、樊某单方向某商业银行支行出具,某商业银行支行自接受之日起,视为认可,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陆某认为该时间不是他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陆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商业银行支行对于上述时间系其工作人员所添加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举证规则,陆某无须举证。相反,陆某、樊某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1022日”,而某商业银行支行认为出具时间为“2015330日”,则某商业银行支行应举证证明。樊某、陆某均承认该承诺书于20131022日出具,该日期也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某商业银行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330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1022日,是恰当的。确定了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时间,则陆某对借款的担保期限即能确定,即为20131022日至20161022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内,某商业银行支行应当要求陆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超过上述期限,陆某的保证担保责任即予免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商业银行支行除向樊某、张某主张担保责任权利外,未向陆某主张过担保责任,其向樊某、张某主张担保责任权利是否产生向陆某主张担保权利的后果,答案是否定的。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二审认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应视为对全体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当事人主张担保责任权利的方式。《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才发生适用中断的规定,言外之意,其他通过催收、函告的方式主张,均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本案中,某商业银行支行虽在担保期限内以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樊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陆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陆某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

 

周玉道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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