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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零口供案件的处理认定
日期:2020-04-10    作者:鲁少华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关键词    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零口供

裁判要点

口供是直接、全面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一旦被告人供述,则有利于定案。实践中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口供常具有虚假性,会出现“零口供”的情况。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零口供”刑事案件审判,应当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对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委托芜湖伊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芜湖翔宇财务咨询公司在芜湖县先后代理注册成立了多家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公司账户资金流水,在向他人收取开票费后,利用上述空壳公司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9份,税款累计达人民币13596703.8元,为受票公司用于进项税抵扣。同时,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等人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达到进销项商品一致的目的,非法取得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4份,税款累计达16902564.01元,均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成立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刑事责任,以共同犯罪论处。故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没有做过。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吴某在芜湖县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2、李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真实性存疑。(1)有关违法所得的分配问题上,李某的供述前后不一。(2)李某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在收取手续费的问题上,李某供述:“按什么比例支付手续费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李某某供述:“基本上是李某和我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刘青敏银行账户也是李某给我的,具体手续费比例也是李某和我谈的。”在与李某某如何相识的问题上,李某供述:“到芜湖县吴某就介绍我认识了李某某。”而李某某供述:“2013年底,我记得是九江钢铁公司交货的时候认识了这个姓李的天津小伙”。在空壳公司的实际管理问题上,李某一直称其只是听从吴某的安排。但是其供述与李某某供述、财务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相矛盾。

3、李某和李某某作为同案被告人,二人所作的言词证据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考虑,避重就轻作出不利于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可能性更大,甚至可能为逃避追究或者减轻罪责而诬陷无辜者参与犯罪,或者栽赃陷害他人。李某在与吴某有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吴某不利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能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李某某也是与本案有关的同案被告人,口供也存在含糊不清的表述,不应轻易采信。

4、本案存在大量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5、不能排除吴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青敏、李某某与吴某夫妇的资金往来是李某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等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委托芜湖伊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芜湖翔宇财务咨询公司在芜湖县先后代理注册成立了芜湖天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正公司,下同)、芜湖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三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聚汇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兴鼎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富元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芜湖福鼎辉商贸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伪造公司账户资金流水,在向他人收取开票费后,利用上述空壳公司为芜湖建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荣盛工贸有限公司、芜湖祥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县锐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芜湖玉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芜湖翔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恩创五金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清苑县百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锦诚矿业有限公司、常州艳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铸金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益恒餐具(天津)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9份,税款13596703.8元,为受票公司用于进项税抵扣。

同时,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等人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达到进销项商品一致的目的,非法取得天津市鼎力丰商贸有限公司、海口市信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汇鋆商贸有限公司、萍乡市利源兴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义县九益物资有限公司、义县鑫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福闵瑞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琨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暖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璐旺工贸有限公司、常州登尚峰商贸有限公司、绍兴普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育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源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嵘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简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望奎聚金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新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4份,税款16902564.01元,均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认证抵扣。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做出(2018)皖022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违法所得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做出(2019)皖02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证实吴某有罪的证据,有李某多次稳定供述、李某某多次稳定证言证实,犯罪时间、虚开环节、作案过程等主要情节清晰一致,得到了钱某、陶某、李某亮、徐某证言的印证(相应证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上述言词证据之间对一些重要情节的证实能够吻合,互相印证。吴某刚、田某福、郭某生、种某法从不同角度证实案件有关内容,否定了吴某的有关辩解,排除了合理怀疑。动车、住宿登记查询证实吴某、李某多次同行来芜湖县,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案涉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印证查明事实;吴某对动车、住宿登记、各账户交易明细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钱蓉蓉、李某亮就本案虚开的有关事情分别发过邮件给吴某(小吴),与钱蓉蓉、李某亮证言相吻合,亦能反驳吴某对此有关的辩解内容。除上述证据外,李某生效判决更是详细载明李某和吴某的犯罪事实,确认吴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吴某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直接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本案可以认定吴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李某供述、李某某及财务公司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吴某、李某参与了天正、绿环、三阳、聚汇丰、兴鼎和、富元隆公司的有关事情,书证、远程勘验笔录显示吴某参与了福鼎辉公司的相关事宜,故认定吴某对前述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本案应当全方面地审查吴某无罪辩解,慎重审查其口供的合理性、印证性,排除有关合理怀疑。

三、辩护人所提关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参与了空壳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的意见,经查,涉案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无从谈起实际管理运营。

案例注解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吴某供述:“我只有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这个卡我曾经补办过,也就是可能有两个账户,这个银行卡曾经借给李某使用过”。对此李某否认:“我从来没有使用过吴某的银行卡和网银”。

吴某供述:“我和李某只要到芜湖县来了,基本上都会和李总吃饭,每次都是李某和李总谈,他们谈什么我听不懂。芜湖县李总没打过电话给我,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我的手机号码”。对此李某某否认:“我和吴某、李某谈开票事情,吴某不时会在旁边补充,涉及钱、开票时间、注册公司等重要问题,吴某和李某一般都会商量过后答复。收款账户发生变化是李某、吴某商量后告诉我的,因为每次付钱我通过电话和他们联系,账户如果发生变化,我分别打电话给吴某、李某确认,他俩答复一致我才付手续费。2014年年底吴某打电话讲李某输钱输得太多了,如果再把钱转到刘青敏账户,他们连进项票都买不起了,吴某让我将钱转到田琦账户”。

吴某供述:“我到芜湖县来的期间,使用的QQ号码是136320829,用的电子邮箱就是QQ号码136320829绑定的QQ邮箱”。对此李某亮证实:“每月已开出的销项票信息基本都由我统计好通过QQ邮箱发给小吴或李某,一般我发给小吴的比较多。每个月我根据方年丰的要求开完销项票后,把当月的开票品种总数量、总金额通过我的邮箱(17795589@qq.com)发给小吴(duinideaibubian@vip.qq.com)或李某(413626881@qq.com)。” 徐某亦证实:“我曾经通过qq邮箱分别发邮件给136330829@qq.com35461211@qq.com这两个邮箱,内容均为购销合同。我登录我的qq搜索136330829@qq.com号码,查看到这个qq号码里的照片就是和李某一起来的另外一个人”。

吴某供述:“李某因为赌钱,经常借我钱,有的时候今天借明天还,最多的时候李某一次性借了我五十万。这五十万元现金是找我老丈人田某福那里拿的”。这一供述没有得到田某福的证实:“吴某和我女儿田琦结婚前,我们没有经济往来,吴某和田琦结婚后,田琦偶尔问我要个三、五万元,2015年过完春节田琦说吴某做生意需要钱,她问我要了二十万元,但吴某从来没有直接问我要过钱。吴某没有一次性向我借过五十万元现金”。

吴某供述:“我和我老婆田琦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没有钱用就问我父亲要,每个月大概找我父亲要一万块钱以内”。这一供述没有得到吴某刚的证实:“结婚后吴某就自己赚钱了,偶尔给他两、三万,但给的次数也不是很多,给他现金。他花钱比较大手大脚,结婚后花的钱主要还是以他自己赚的钱为主”。

吴某供述:“我不认识郭某生。(出示郭某生户籍照片),我不认识这个人,没有向其出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接受或出售过晋中市鼎兴盛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向其出售过生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郭某生否认:“我购买生铁是向天津吴某购买的,送生铁的时候吴某给我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山西晋中市鼎兴盛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为需要走账,要银行流水,每次打款都是吴某操作的”。

吴某供述:“我不认识种某法。(出示种某法户籍照片),我不认识这个人,其没有让我出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认识徐志刚”。对此种某法否认:“帮助徐志刚卖增值税发票给吴某,是我联系的吴某,因为吴某做增值税发票好几年了。因为没有实际交易,如果对方需要走账,就按照票面金额打款,但是对方又不相信徐志刚的公司,这种情况下徐志刚就把农行卡网银交给我,我再交给吴某操作”。

吴某供述:“李某赌输了经常向我借钱,我借现金给他,他有钱了就通过银行转账还我,有时候用他自己的卡,有时候用刘青敏的卡。我老婆田琦的农业银行卡是我在使用,李某提前告诉我李总汇款,李某让我转账给他或者取现。李某因为赌钱,经常借我钱,有的时候今天借明天还,最多的时候李某一次性借了我五十万。这五十万元现金是找我老丈人田某福那里拿的。李某随借随还,来来回回大概总共有五百来万元,李某已全部还清。李某妻子刘青敏的农业银行账户往我或我妻子田琦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是李某还钱”。对此李某供述:“我大概欠吴某一万多元赌债,我每次赌博输赢也就几千元”。

综上吴某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推翻对吴某的指控。

关于相反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确反对在芜湖县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经查,李某某证言清楚表明,吴某当时表示不同意的原因是芜湖县离天津太远,成立公司还要交税,成本就高了。之后吴某、李某考虑后,李某讲他们同意在芜湖县成立公司。实际上吴某、李某亦确实在芜湖县成立公司虚开发票。

关于李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真实性存疑的问题,经查,李某就违法所得分配问题的供述前后不一、李某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的矛盾之处不影响其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关于李某和李某某作为同案被告人,二人所作的言词证据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查,作为共同犯罪,李某所作的言词证据是被告人供述,李某某虽已提起公诉,但综合审查宜作为证人在案。言词证据是直接、全面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虽不应轻易采信,但其是重要证据,需综合审查判断。

关于本案存在大量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陈述的均为自己体验的过去事实,比较客观可信,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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