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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废品本无错,致人损害当赔偿

日期:2020-10-30    作者:张道辉    来源:湾沚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情】

20193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收废品,由于废品较多,被告安排其公司员工徐建江驾驶叉车帮助原告清运废品。清运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将小货车上的木箱重新摆放,于是徐建江开始用叉车重新摆放,由于徐建江的操作失误,没有将刹车紧踩,导致叉车没有停止,叉车将原告杨小水的头部挤到货车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颈内动脉闭塞、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窦、颧弓、翼突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双侧乳突积液/血、双侧肺部炎症、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右耳听力下降。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另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8305.89元(其中医药费840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1170元、营养费90天×30/=2700元、护理费60日×120/=7200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计算标准由起诉时的34393/年变更为】37540/年×20年×30%=225240元、误工费180天×163.74/=294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思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1.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收废品的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是无偿将废品提供给原告,被告应原告的请求为其装车提供帮助且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原告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无偿帮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4.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其中医疗费的票据,应该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进行确认,且这些医疗费用中有被告支付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20/天,出院后应按80/天;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也过高,应当参照一般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考虑(给予)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319日下午3时左右,杨小水与其子杨冬冬驾驶货车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皖发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思诺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垃圾堆放处回收该公司垃圾(公司无用的纸和木头给杨小水,作为清理垃圾的费用,互不付费)。期间,因有一个木箱过重,两人无法搬上货车,杨小水便与该公司车间主任戴思金联系要求安排叉车处理。戴思金安排公司员工徐建江驾驶叉车帮助杨小水处理上述木箱。随后,徐建江驾驶叉车至垃圾堆处,使用叉齿将木箱抬至货车后,杨小水见木箱呈倾斜状,担心木箱掉落,遂要求徐建江使用叉齿将木箱扶正,以便其在木箱下垫方木以保持平衡。徐建江则再次操作叉车,杨小水站在两车之间,抬头看到叉车的叉齿抵在了木箱上,将木箱掀起来一点,有空隙,准备垫方木时,叉车门架却将杨小水的头部挤压至货车挡车板,造成杨小水头部受伤。思诺公司获知,立即派车将杨小水送至芜湖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则被立即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颈内动脉闭塞、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窦、颧弓、翼突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双侧乳突积液/血、双侧肺部炎症、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右耳听力下降。经治疗于20194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建息贰个月;壹月后复诊、随诊等。杨小水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2243.11元。同年514日到芜湖市中医院进行了化验、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用去化验费15元、检查费159元、医药费147.15元,合计321.15元;920日到芜湖昭美眼科医院进行了门诊眼部检查,用去挂号、诊疗、检查费计45元;1112日在芜湖广济医院进行骨盆前后正位检查,用去挂号、诊疗、检查费计74元。20191112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杨小水的委托,于20191121日做出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110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小水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另,杨小水在治疗期间,思诺公司通过杨小水儿子杨冬冬与儿媳吴婷婷分别支付了39040.53元、6000元、4000元,合计49040.53元给杨小水。徐建江且因此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

【一审裁判结果】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杨小水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因木箱过重,与其子无法搬运上车,请求思诺公司帮忙,思诺公司则派公司员工徐建江驾驶叉车为其提供帮助,徐建江在驾车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没有仔细观察叉车四周情况,履行安全注意与提示义务,致杨小水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为杨小水在要求徐建江将木箱扶正,准备用垫方木使木箱平衡,而在徐建江操作过程中,杨小水应当与两车之间保持安全距离,应在确保安全无风险的情况下,实施垫方木行为,不应站在两面车之间和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准备实施垫方木,杨小水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徐建江是受公司指派进行工作(驾驶叉车)的,因此,徐建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徐建江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杨小水损害,作为用人单位即思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并结合案情,对杨小水的损害后果,由思诺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小水自己承担25%的责任为宜。

对于杨小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并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案情,作如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小水在芜湖市中医院、芜湖广济医院的医疗费用,仅提供了发票,思诺公司在质证时虽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存疑,杨小水也没有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说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对上述两医院的治疗费用(321.15+74=395.15元,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思诺公司对芜湖昭美眼科医院医疗费用,提出存疑,本院认为杨小水到芜湖昭美眼科医院挂号、诊疗、检查系受伤的一部分即眼睛,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对在该院用去的医疗费4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杨小水在弋矶山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82243.11元和芜湖昭美眼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45元,合计82288.11元,予以认定。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1170元、营养费90天×30/=2700元、鉴定费1430元,对此思诺公司也无异议,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思诺公司认为【住院39天×120/+出院后(60-39)天×80/天】=6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

4、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组织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不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试点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对杨小水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年×20年×30%=225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杨小水系无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杨小水受伤前从事过垃圾清理工作,故对思诺公司辩解认为按服务业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70/年(即123.48/天)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180天×123.48/=2222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治情况,并结合当地人员出行实际情况,本院采纳思诺公司关于交通费给予800元的意见,即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杨小水的损失为医疗费822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3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误工费22226.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7214.51元。

判决:一、被告安徽思诺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水各项损失357214.5175%267910.88元(给付时可扣减49040.53);二、驳回原告杨小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4,原告杨小水负担218元、被告安徽思诺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上诉理由及抗辩意见】

思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6623.8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杨小水身份认定、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存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杨小水与上诉人之间关系是本案认定责任的关键,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收购废旧物资,上诉人将废旧物资无偿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清运废旧物资时,清运物资所产生的一切风险此时已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因清运废旧物资请求上诉人给予叉车帮忙,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小水已经构成了帮工关系,且系无偿帮工。根据法律规定,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杨小水具有双重身份,杨小水既是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又是被帮工人,故其应该与上诉人对其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也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精神,在杨小水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小水应各自承担50%责任。但杨小水作为受害人在涉案事故存有重大过错,故杨小水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一审法院对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徐建江因为过失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当排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应减少精神抚慰金赔付金额,以10000元为限。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杨小水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并不是无偿帮工,上诉人之所以安排公司员工协助被上诉人清运垃圾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双方的互助义务。第二,本案是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小水向思诺公司回收废品时虽未直接支付对价,但杨小水是以其为思诺公司清理废旧物品提供劳务的方式抵扣了所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并非无偿,不具有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思诺公司认为双方系无偿帮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思诺公司主张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思诺公司员工徐建江在驾车操作的过程中,疏于防范安全风险,未仔细观察叉车四周情况,致使杨小水受伤,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徐建江因本次事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过错较为明显,思诺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杨小水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思诺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小水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徐建江的侵权行为导致杨小水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思诺公司认为徐建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安徽思诺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2020)皖0221民初220

二审:(2020)皖02民终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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