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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庆祝、杜明盗窃罪案

日期:2010-10-19    作者:芜湖县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庆祝,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3402211969032547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九连山茶场第一分场宿舍。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致敦,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明,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34021119800621101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方新村46幢。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县检刑诉(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庆祝、杜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吉荣;被告人程庆祝及其辩护人张致敦、被告人杜明及其辩护人张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被告人程庆祝获悉:盗窃野外工地挖掘机零件,就地隐藏,通过留下的电话号码和银行帐号,等机主拨打电话时,可以轻易地向机主索要钱财。因没有合适机会,一直未能实施。
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庆祝将这一生财之道告诉了被告人杜明,邀杜明合伙作案。两人商定,由被告人程庆祝负责实施盗窃、与机主联系,被告人杜明负责开车接送、取款。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程庆祝、杜明共计作案五起,盗窃挖掘机电脑显示屏、空调控制开关、码表等器件,其中共同作案四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48元,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未遂一起;被告人程庆祝单独作案一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8元,索要钱财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程庆祝、杜明驾驶租用的出租车从芜湖市窜至当涂县丹阳镇团结村砂迎道场村民组田间,将被害人候龙海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神钢21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空调控制面板、码表窃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88元),就地藏匿,并在挖掘机上留下联系电话后返回芜湖市。2008年1月1日被害人候龙海发现被盗后与被告人程庆祝取得联系,被告人程庆祝、杜明要求候龙海向所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谢帮杰帐户汇款,被害人候龙海无奈于当日分两次向该帐户共汇入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人程庆祝才告知被害人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被告人杜明将赃款取出后,与被告人程庆祝平分。
      (2)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程庆祝、杜明驾驶租用的出租车从芜湖市窜至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驼头村三大队田间,将被害人王德江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玉柴YC60-7型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十四路熔断器总成窃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2元),然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向机主索要钱财,因被害人王德江不予理睬而未得逞。由于被盗物品无法找到,被害人王德江只得花费三千余元才将挖掘机修复。
      (3)2008年1月8日晚,为节省租车费用,经事先计商,被告人程庆祝一人骑自行车窜至芜湖市三山区“双鹤物流”建筑工地,将被害人何先余停放在此的一辆“韩宇220型”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窃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5元),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告人杜明向被害人何先余索要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庆祝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杜明分得800元。之后被害人何先余按照被告人提示的藏匿地点,将被盗物品找到。
      (4)2008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庆祝窜至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拘留所建设工地,将被害人龚有飞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215-7C型”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空调开关盗取后藏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33元)。2008年2月21日、22日被告人程庆祝、杜明以上述同样手段二次向被害人龚有飞索要人民币计4000元。被告人程庆祝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杜明分得1000元。之后两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龚有飞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
      (5)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程庆祝窜至芜湖市开发区奇瑞汽车试验工地,将被害人黄昌荣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EX200-5”型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点火开关盗取后藏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8元),于次日向被害人黄昌荣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拒不答应,被告人程庆祝只得将藏匿地点告知了被害人黄昌荣。
      此外,2008年2月27日至3月中旬,在芜湖市博耐尔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杜明伙同杨德彬(另案处理)利用从奇瑞公司仓库装运包装物之机,先后四次盗窃包装物塑料盒及铁箱子计四十余只,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候龙海、王德江、何先余、龚有飞、黄昌荣、祝勇的陈述;证人张小波、方毅、杨德彬、刘斌、许传生、房赟 、陈荣堂、杜永维、曹志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取证笔录、帐户历史明细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汽车借用登记表、车辆交接结算单、证明、租用货车及驾驶员协议、情况说明等;同案人杨德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人杜明的辩护人提出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没有参与。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程庆祝、杜明为实施犯罪事前经过协商,并明确了分工。即由程负责盗窃、与机主联系,由杜负责开车接送、取款。至于盗窃何人财物,对象是不确定的。根据刑法原理,其犯罪故意是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二,被告人程庆祝在实施本起犯罪前告知了被告人杜明,杜对被告人程庆祝将去盗窃他人挖掘机的部件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并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杜明依然按照分工前去取钱,同样分得赃款。可见,被告人杜明与被告人程庆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应成立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杜明参与盗窃包装物的事实认定。芜湖市博耐尔公司计划服务部祝勇、保卫员刘斌均证实了公司包装物在回笼过程中有丢失的情况,从事废品收购的陈荣堂、杜永维从销赃环节对盗窃物品的品种、数量、销赃价格予以证实,杜明与同案人杨德彬均对盗卖包装物的经过如实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标的物已灭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盗窃数额为1000余元。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祝、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挖掘机的器件,就地藏匿,留下联系方式,伺机向机主索要钱财,实施了两个行为,手段行为是盗窃,目的行为是敲诈,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处刑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刑。盗窃数额应以价值鉴定为准,被告人程庆祝盗窃数额为27666元;被告人杜明因第(5)起犯罪没有参与,盗窃数额为25948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被告人杜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包装物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明参与盗窃包装物行为的定性。杜明虽然利用了被租借到市博耐尔公司工作的机会和在市博耐尔公司工作中了解到的包装物在回收过程中存在的管理上的疏漏,但从主客观方面看,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属于市博耐尔公司的包装物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祝、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7666元、人民币2594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庆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庆祝不仅是犯意的提起者、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而且对于盗窃对象的选择和赃款的分配也均有被告人程庆祝决定,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明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实施开车接送和取款的行为,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庆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玉 能
                                                                                          审 判 员   黄 诗 祥
                                                                                          审 判 员   鲁 少 华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海 珍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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