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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伟交通肇事案

日期:2010-10-19    作者:芜湖县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伟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包含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计人民币203583.15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九三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范业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刘宏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人民币122149.8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伟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4149.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宏伟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宏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伟尚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4149.89元。被害方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0716.63元。范业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起事故中因未经许可占道架设地磅施工从事拟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承担20%的责任, 即人民币40716.63元。且已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716.63元,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地磅的所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综上,被告人刘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范业斌及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且都是损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行为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宏伟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4149.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716.63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玉  能
                      审  判  员    黄  诗  祥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海  珍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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