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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企业债务该如何承担?

日期:2010-10-26    作者:芜湖县法院 周亚群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情]2008年6月,被告承某以芜湖县某工具厂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芜湖一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芜湖县某工具厂帐户,同年12月25日,被告承某向原告补写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并注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元月25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09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某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承某。2009年4月20日,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与陶某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陶某以230万元的价款购买芜湖县某工具厂的厂房、设备等,并且还约定芜湖县某工具厂的债权债务与陶某无关。双方于2009年5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承某变更为陶某。
[判决]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芜湖县某工具厂的投资人,以工具厂不景气为由向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芜湖县某工具厂帐户,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均系非金融机构企业,其相互借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和被告承某辩称,这100万元系承某个人所借,芜湖县某工具厂的投资人已由承某变更为陶某,芜湖县某工具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芜湖县某工具厂系承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某作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芜湖县某工具厂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承某以其他的个人财产偿还。尽管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芜湖县某工具厂已于2009年5月投资人由承某变更为陶某,但该企业仍然存在,仍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两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某还辩称,原告汇至芜湖县某工具厂上的100万元与其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100万元不是同一笔钱,原告汇至芜湖县某工具厂上的100万元已归还,其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100万元是其个人用于购买股票,是其个人债务,但承某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已查明承某在经营芜湖县某工具厂的同时并没有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芜湖县某工具厂返还原告芜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评析]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我国法律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芜湖县某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承某,尽管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芜湖县某工具厂已于2009年5月投资人由承某变更为陶某,但该企业仍然存在,故仍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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