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芜 湖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芜民一初字第00685号
原告:杨成立,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兴街29号1栋204,身份证号码340204194003080310。系受害人杨民之父。
原告:李岳春,女,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兴街29号1栋204,身份证号码340204194704290345。系受害人杨民之母。
原告:杨欣玥,女,200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盆塘沿63号,身份证号码340203200207050027。系受害人杨民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萍,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盆塘沿63号,身份证号码340203197205200226。系杨欣玥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国,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九十殿行政村西院自然村13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0908315X。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三冲村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青山街锦天花苑9幢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63225-1。
负责人:杨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
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儒林街42号,身份证号码340202198709070515。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91400-8。
法定代表人:郝孟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书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古城镇页山河村罗村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身份证号码612522198509022614。
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诉被告周宏国、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的法定代理人王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周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
原告方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户口本等,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
二、第一被告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中标通知书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发时的路况;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
四、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抢救杨民用去的医疗费。
被告周宏国辩称: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适用道交法,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原告方各承担一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已经垫付了45522.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宏国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杨成立出具的收条两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周宏国垫付资金的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一半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及免赔率,我方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另有10%的免赔率;原告损失清单数额计算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工程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对施工现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和足够的安全措施,至于留有缺口也是经所在地新港村委会请求,并且得到了建设部门、交警部门同意,且与本起事故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桥南引桥施工交通分流围挡的报告;关于清水河大桥南交通分流整改建议函;项目部落实交警部门整改建议的证明;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村委会向我公司项目部呈送的报告。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
另查明:皖02/10395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皖B84973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于中铁工程公司承建的芜湖市芜申运河清水河公路桥工程施工路段,事发时安全围栏留有10米宽的缺口,事故发生在预留缺口附近。
再查明:杨成立和李岳春夫妇生养了包括受害人杨民在内共四名子女。杨成立系退休职工,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受害人杨民生前已与杨欣玥的母亲王萍离婚,离婚后杨欣玥由王萍和受害人杨民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周宏国为处理事故向原告方垫付了45522.85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周宏国和杨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受害人杨民的死亡与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的安全管理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之间对受害人杨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可知,事故发生于中铁工程公司承建的芜湖市芜申运河清水河公路桥工程施工路段,事发时安全围栏留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铁工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预留缺口处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要承担本起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中铁工程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为宜,周宏国、杨民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杨民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2.85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民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0年×15788元/年=315760元,被告方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再加被扶养人李岳春的生活费16年*11513元/年/4=46052元、被扶养人杨欣玥的生活费9年*11513元/年/2=51808.5元,合计死亡赔偿金为413620.50元。因杨成立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即每月有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故本院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1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479093.35元。
在本起事故中,中铁工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7909.34元;余款431184.0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522.85元;其余款320661.16元由杨民和周宏国各承担一半,由于周宏国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及免赔率),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同等责任要扣除10%,超载应当加扣10%,因此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20661.16元*50%*(1-10%-10%)=128264.46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38787.31元;周宏国应当承担320661.16元×50%×(10%+10%)=32066.12元;由于杨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0元。鉴于周宏国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45522.85元,故原告在领取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8787.3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周宏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66.12元(因与被告周宏国垫付款人民币45522.85元折抵后,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领取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周宏国人民币13456.73元);
四、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909.34元;
五、驳回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成立、李岳春、杨欣玥负担1755元,由被告周宏国负担1755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 正 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昌 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