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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涛受贿案

日期:2011-12-08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2011)芜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涛,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22196404050018,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供电公司物管中心原主任,捕前住芜湖市小中和路供电小区1-101室。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运动,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涛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志军、被告人郭春涛及其辩护人汪运动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郭春涛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分别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和建议,本院均决定同意对本案依法进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春涛在担任芜湖市供电公司物管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苏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叶炳义(另案处理)等人现金71.8万元及购物卡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2010年期间,江苏苏变变压器业务员叶炳义,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4月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郭春涛招商银行的帐户中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销售电力器材的回扣。事后,叶炳义当着郭春涛的面将郭春涛出具的借条撕毁。2010年12月7日,郭春涛得知叶炳义被检察机关传唤后,遂私自补打了一张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随后让其妻胡晓勤将4万元现金、一张46万元的存折及借条退给叶炳义妻子王赛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炳义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即在芜湖市供电公司物管中心做业务,当时业务量不大,2008年开始,业务量增大,其不但送给郭春涛一些购物券而且还送给了一些现金。2009年上半年,于物管中心业务货款归笼后,其一算账,赚了不少钱,其就到郭的办公室准备送15万元给郭春涛,郭当时拒收了。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为业务上的事到郭春涛办公室,郭跟其讲他要买他们公司的股份,要其“借”点钱给他,其考虑到在物管中心做业务,方方面面还需要郭的照顾,而且, 2009年上半年送给他15万元好处费,他又没有要,其听郭讲需要50万元后,其就安排妻子王赛微凑足50万元现金,将50万元存入郭春涛的招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的存折上,存款手续是其妻子王赛微办理的。其把50万元存入郭春涛招商银行账户后,就到郭的办公室,把郭的这本存折给了郭春涛,郭当时要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告知郭不需要。郭当场还是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但其当着郭的面撕掉了,郭当时也没说什么。
其之所以要当着郭的面撕毁这张借据,主要是考虑到郭为芜湖市供电公司物管中心主任,其在物管中心承接业务,都需要他帮忙。也就是说这50万元是给郭的好处费。
2、证人王赛微的证言,证明在其丈夫叶炳义被检察机关传唤后,郭春涛的妻子胡晓勤找到她家去了,把一本存有46万元的存折,4万元现金和一张借条给了她。后来,郭春涛又给其打电话,约其到尊皇茶楼谈个事情,其就把叶炳义的父亲叶学开叫着,一块去了尊皇茶楼。那天去的还有郭春涛及他老婆。当天晚上在茶楼,郭春涛主要就是讲他在叶炳义那拿了50万元钱,为什么集资买股的事,现在要把钱退还,并解释了一下事情的经过。同时其又将一本46万元的存折退给了郭妻胡晓勤。
3、证人胡晓勤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晚八点多,其到叶炳义家去了,其到叶家后等到夜里十一点多钟左右,叶的妻子王赛微才回来,其把一本存有46万元的存折,4万元现金和一张借条给了叶妻王赛微。回来后,双方约定在镜湖边的一家茶楼见,在茶楼,郭春涛和王赛微,王赛微的老公公讲了借条的事,当时她也在场。第二天上午,王赛微的老公公到繁昌找到了她,把存折又退给了她。
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个人存取款凭条,主要证明2010年4月23日叶炳义之妻王赛微将现金50万元存入郭春涛开在招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的事实。
5、证人王赛微提供的由郭春涛出具的借条,证明郭春涛于“2010年5月10日”向叶炳义、王赛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该借据为郭后补)。
6、被告人郭春涛也多次供述了其于2010年4、5月份向叶炳义“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认为这是销售变压器的返点款,该款由叶炳义从银行汇到本人卡上。后因为害怕收到查处,于2010年12月8日凌晨补打了一张借据给叶炳义的妻子王赛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2005年-2010年期间,江苏苏变变压器业务员叶炳义,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分9次非法收受叶炳义现金共计5万元、购物卡2万元。
三、浙江省宁波南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潘登朝,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09年10月份,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5万元。
四、安徽合肥元贞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李荣,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5月份,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4万元。
五、福建泉州变压器厂(后改制为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伋云,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先后两次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共计2.5万元。其中:(1)2009年11月下旬,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0.8万元;(2)2010年7月份,伋云邀请被告人郭春涛及其家人去台湾旅游,因郭没有去旅游,后伋云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1.7万元。
六、江苏江阴众和电力仪表厂业务员边其红(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春涛曾在繁昌供电公司任副总时对其向繁昌电力公司销售电力器材的关照,先后两次在郭春涛的办公室送其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1)2006年底,边其红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2)2007年中,边其红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七、江苏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军,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6月份,送给被告人郭春涛现金0.3万元。
八、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业务员成国全,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
九、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业务员唐骏,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期间,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
十、南陵县红旗电杆厂业务员王红旗,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郭春涛办公室以郭子考上大学为名,送其现金1万元。
十一、南陵县新塘电杆厂厂长朱飞,在向芜湖市供电公司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郭春涛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
十二、安徽省当涂县力恒金属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原当涂电杆厂)总经理徐强,在向芜湖市供电销售电力器材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春涛的关照,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在郭春涛办公室以其子考上大学为名送其现金0.5万元。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郭春涛经检察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已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叶炳义、李荣、潘登朝、云、刘军、朱飞、唐骏、边其红、王红旗、成国全、徐强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资料、任职资料、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春涛及其辩护人分别就本案事实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即1、2005年至2010年,9次非法收受叶炳义不是现金5万元、购物卡2万元,而是现金3.5万元、购物卡1.5万元;2、2009年10月份,收受浙江省宁波南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潘登朝现金不是5万元,而是3万元,且是分3次收受的;3、2010年5月份,收受安徽合肥元贞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李荣现金不是4万元,而是2万元,且是分2次收受的;4、没有收受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业务员唐骏现金1.5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由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在案,而且也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作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郭春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涛身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且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共计73.8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春涛到案后,能如实交待了除收受叶炳义50万元以外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春涛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春涛所具有的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春涛的辩护人还提出了郭妻于2010年12月7日退还叶炳义之妻的4万元和2005年至2010年叶炳义逢年过节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系人情往来),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涛于2010年4月非法收受叶炳义50万元,郭并没有及时退回,而是在时隔近8个月后因害怕受到查处方才将4万元退给了叶妻,其收受贿赂行为早已既遂,该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可以认定为案发前退出赃款4万元;关于被告人郭春涛在逢年过节收受叶炳义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叶炳义基于对被告人有职务上的请托而与被告人相识,双方并无亲友等比较密切之关系;且从往来财物的价值来看,叶分9次送给被告人现金5万元和2万元的购物卡,显系数额较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郭春涛也确实利用了职务之便为送礼者叶炳义谋取了利益。故不属于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春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春涛受贿所得款物合计人民币73.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玉 能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珍
 
 
                                          二一一年十月八
                                         书  记  员    肖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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