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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前盗窃案

日期:2011-12-08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芜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应前(绰号:小四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061238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王集村王南二组,捕前暂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家门光复社区86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前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应前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受损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7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志军、代理检察员殷俊,被告人张应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间,被告人张应前与陶姓中年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其兄张应保(已科刑)时分时合,先后在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天城行政村南埂自然村境内、芜湖县湾沚镇老村行政村境内、芜湖县六郎镇中窑行政村境内等地采用登高器攀爬电缆线杆的方式,盗割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次。经鉴定: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7日深夜,被告人张应前伙同陶姓中年男子经事前计商,陶姓中年男子驾驶其三轮汽车载着被告人张应前来到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天城行政村南埂自然村境内的水泥路边,采用登高器攀爬电缆线杆的方式,盗割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90米,共造成270户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网络、数据传输中断通讯近9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12元。
22009年11月25日深夜,被告人张应前伙同陶姓中年男子经事先计商、踩点后,陶姓中年男子驾驶其三轮汽车载着被告人张应前来到芜湖县湾沚镇老村行政村境内快速通道马路边,采用登高器攀爬电缆线杆的方式,盗割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60米,共造成360户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网络、数据传输中断通讯近7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58元。
    3、2010年10月13日深夜,被告人张应前伙同其二哥张应保(已科刑)经事先计商,由张应保驾驶其车号为皖B56889的二轮架子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应前从芜湖市区来到芜湖县六郎镇中窑行政村马路边,采用登高器攀爬电缆线杆的方式,盗割了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因线路自动报警,电信公司的人驱车赶来查看,被告人张应前与张应保匆忙逃离作案现场。张应前伙同张应保所盗割的通讯电缆线长约220米,共造成158户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网络、数据传输中断通讯近10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提供被盗电缆相关材料、芜湖县六郎镇易太主干电缆被盗说明材料、中国电信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芜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刑事照片;证人张应书、张应保、胡小健、范大文、沈启兵、张自发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应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时分时合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被其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75元,属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应前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应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应前依法应当赔偿。案发后,芜湖县公安局委托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价值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应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张应前应当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75元。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应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芜湖县分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诗 祥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珍
 
 
 
                                                        二年八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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