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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静交通肇事案

日期:2011-12-08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芜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30221785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六郎镇中心行政村建新自然村27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银芳,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身份证号码:340521198610015669,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然,男,2009年10月27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文静,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宣城市,身份证号码:34250119770822131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刘村行政村刘村村民组。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蒲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美都花园10号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333089-8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5537-0。
负责人:张蔚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
负责人:蔡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县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平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人彭文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文静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文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诉称:2010年10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彭文静驾驶载货的皖P32514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芜屯快速通道(X02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经芜屯快速通道(X028线)26Km+300m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升斌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慢车道上的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升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文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升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P32514号车在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885322元。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三原告人的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符合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张,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4、土地转让协议原件、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相关证明原件5张,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人彭文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业已赔付了70000元。如法律规定要其赔偿其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仅是登记车主,并非是实际车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公司没有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请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没有法律依据,请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1、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彭文静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文静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责任;2、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程度,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害人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所驾驶的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不计免赔险;2、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第一被告人已经接受刑罚处罚,因此他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4时50分,被告人彭文静驾驶超载的皖P3251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X028线)26Km+300m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王升斌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慢车道上的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后在向北推行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到王升斌(男,殁年24岁),造成王升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升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王升斌系由于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文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文静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皖P32514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名下,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协议规定,该车的年审、年检、保险、税费等均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办理,费用由被告人彭文静承担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作为所有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皖P3251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所驾驶的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王家东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如下: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元;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挂靠协议;物证:刑事照片;证人蔡美胜、王朋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文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文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70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偶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文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文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14829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法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亦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害方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5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28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王升斌父亲自2003年起就与他人签订了家庭土地流转协议,后就一直从事运输业务,被害人王升斌也先后于2005年、2007年领取了驾驶资格证书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直到死亡前仍在从事着该项业务。由此对被害人王升斌的死亡赔偿金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学然的生活费主要依靠被害人从事货物运输所获得的经济收入,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此标准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未表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被害人王升斌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870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6989元)。因此,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为387032元。
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彭文静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方遭受损失,被告人彭文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人彭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皖P3251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300000元;被害人所驾驶的皖B24446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王家东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30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由于被告人彭文静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该肇事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累计扣除25%的免赔责任。这一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被害人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人彭文静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向北推行过程中所致,此时的被害人可认定为第三人。故两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67032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彭文静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升斌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人彭文静承担70%,被害人王升斌承担30%。而被告人彭文静和被害人王升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也应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的70%,再扣除合同约定的25%免赔率,应赔偿87691.5元;而扣除的25%免赔率部分计29230.5元应有被告人彭文静承担,根据被告人彭文静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彭文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彭文静不再予赔偿,同时与被告人彭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国亚夏公司也不应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的30%,扣除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应赔偿47604.12元。该扣除的5%免赔率部分计2505.48元根据被告人彭文静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也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
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文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经济损失19769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经济损失157604.1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不要求被告人彭文静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准许。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东、阴银芳、王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玉 能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审 判 员   黄 诗 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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