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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青诉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孔祥芬房屋管理行政确认

日期:2011-09-09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芜行初字第00001

原告:王青,女, 19704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湾址镇芜湖北路育荣花苑2幢东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04050025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农林水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8518784-5

法定代表人赵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祥芬,女,19358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芜湖市福达园小区4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340221350810002。系原告王青之母。

原告王青因要求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行政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117日受理后,于20111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2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杨伟;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诉称:19995月,其父王友道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自建的位于湾址镇新联村9号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妻子孔祥芬、女儿王青作为共有人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于19998月审核同意,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原告对此情况不知情。20107月,原告发现在王友道明确要求将其作为共有人登记,并经审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其为芜湖县湾址镇新联村9号房屋的共有人。当庭将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登记为芜湖县湾址镇新联村9号房屋的共有人。另庭审称本案不适用民事前置,可以当庭变更诉请,原告是本案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并提出了共有权登记申请。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行为应该民事前置。2、起诉状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当庭变更诉请应当提供证据。3、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因为格式化表格上载明的是家庭主要人口情况;其次原告没有申请,怎能成为共有人;再次初始产权登记采用“具结书”确认产权,提交具结书人是王友道,只能确认王友道一人为产权人;最后未成年人靠赠与成为共有人,需在初始产权登记后再进行转移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意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曾于1999年向被告提出房屋共有人申请事项: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王友道是父女关系。被告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王友道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原告作为共有人,被告审查同意。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认为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不能认为原告已被核定为共有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依法为王友道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有异议。

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及王友道身份材料。证明登记行为应王友道申请而作出的。

原告认为申请表中共有人一栏改成“家庭主要人口情况”,对这一更改的效力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申请表内容均为申请人填写,即使进行共有人申请,被告也需进行审核才能登记。

3、征询异议表。证明登记发证经过异议征询后无异议。

原告认为1999322日盖章称“1999628日张榜公布”,表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辩称其是真实的,只是当时1999322日盖章时未填写张榜时间,后上了报纸才补填的。

4、具结书。证明当时确认产权人的依据,同时也是被告登记发证的依据。

原告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没有明确具结人就是产权人,也不适用于私有房屋。

被告辩称《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适用私有房屋,具结书在房屋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是确认产权人的依据。

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证明当时进行房屋登记的依据。

原告认为私有房屋的产权认定不适用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同时认为本案还应适用《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质证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全面审查判断。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案外人王友道向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提交的《芜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产权审理表》中记载:申请人王友道。房屋座落于芜湖县湾址镇新华街新联村9号,系1986年自建的一层3间自用住宅,房屋证件为《具结书》、《担保书》。该格式表内的《共有人姓名》的侧栏“共有人情况”改为手写的“家庭主要人口情况”,载明:王友道,户主;孔祥芬,配偶;王青,子女。

《具结书》内容为“因当时建房时无建房发证机关致应交验的证件不全,故提交承办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具结书,请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如此幢房屋发生产权争议,由我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如属违章建筑愿按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提交具结书人为“王友道”。芜湖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签署意见为“经研究同意该户住宅捌拾平方米具结”。

19995月被告初审意见:“该幢房屋建于八十年代,无建房执照,出具具结书并由芜湖县原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证明。产权清楚,四至墙界明确,准予登记。请复审”。628在报纸、居委会进行异议征询,期满日期为78712被告复审意见:“公告期满,故同意报”。821被告批准意见:“经产权终审会通过,同意发房子91.99的产权证。”

1999827,被告颁发980116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王友道”,共有人“”。

现王友道已去世。原告王青系王友道之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登记为芜湖县湾址镇新联村9号房屋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

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庭审给予了原、被告充分的阐明理由及辩论的机会。本院认为,当庭变更的诉请未超过其行政诉状诉请的权利范围,应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体内容及行政诉讼类型的选择并不熟悉,不应由其承担诉讼类型不适法的风险,法院应在原告诉请的权利范围内,结合案件情况适当裁判。

另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其认为能证明曾于1999年向被告提出房屋共有申请事项的证据材料,亦无需对诉请的变更提供证据。

同时由于本案诉请是认为1999年初始登记没有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并不适用本案情形。

2、本案应当参照的法规规范性文件。本案诉请的房屋登记发生在1999年,应当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起施行)、《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525施行)的相关规定。

3、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行政登记职权。

4、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庭审查明,王友道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了房屋登记,但王青作为该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况且《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明确记载所有权人“王友道”,共有人“”,王友道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共有人共同申请了初始产权登记。

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初始产权登记确认房屋产权人是根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房证件。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因历史原因申请人王友道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参考《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中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由王友道书面具结保证,芜湖县原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当时的规划主管机关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被告予以认可发证符合当时的实际和规章政策,可以确认王友道为产权人,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房屋登记。

综上,原告王青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青要求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其登记为芜湖县湾址镇新联村9号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法律条文:

一、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起施行)。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三、安徽省政府令第103号《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525颁布并实施)。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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