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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日期:2011-09-09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诉讼指南
 
民商事起诉
什么叫起诉
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争议或纠纷。当您遇到这些争议或纠纷时,依法可以选择到法院起诉即俗话说的“打官司”、“告状”请求司法保护,是您解决争议或纠纷的最后的法律途径。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商事纠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没有您的起诉,法院是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您 不主动、及时地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难以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此,起诉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
起诉条件
当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真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世主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依据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人数递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的简要格式
(一)首部:应当写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案由,具体的诉讼请求事项。
1、写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具体的住址、联系方式和方法及邮政编码等个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斩,应当注明其名称、具体的住院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情况;
2、案由:起诉的原因;
3、具体诉讼请求:起诉的目的。
(二)事实与理由:
1、事实:主要写明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
2、理由: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证明。
三、尾部:应当写明起诉状送至的法院名称、起诉的时间,最后由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应当到哪一个法院起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有约定管辖的,请到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没有约定管辖的,选择法院递交诉讼状时,要注意法律上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起诉的处理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诉讼应否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除交纳案件 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当法院通知受理您的起诉后,您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用。如果您预交诉讼费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您的申请是否符合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条件。凡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您的起诉将按自动撤回处理。
 
诉讼风险告知
 
为了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例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对案件的审理、执行中的风险在立案阶段就具有可预见性,促使当事人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特将诉讼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告知如下:
1、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诉讼主体不当,会导致被驳回起诉的后果。
2、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理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完全,未请求部分得不到审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
3、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保全或被告反诉、上诉人上诉,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以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感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5、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6、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7、不按规定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利其甚至败诉的后果。
8、不按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按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但未获法院准许的,或虽经法院准许但取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甚至几诉的后果。
9、不按时参加开庭的风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不撤诉的后果;被缺席判决的后果。
10、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不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
11、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提供执行的风险。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败诉方没有财产可执行,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执行,胜诉方要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12、不作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胜诉后可能无财产执行的风险。由于当事人在起诉前没有申请诉前保全或起诉后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可能会发生对方财产或证据灭失,将承担举证不能或执行不能的后果。
13、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会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
 
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二、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采取的财产保全。
特定期间的财产保全。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照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法第九十四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一、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即将起诉后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二、与本案的关的财产,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有牵联的物品。
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面提出申请的应当写明请求保全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的名称、数量、价额和所在地,以及保全的原因。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一、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经审查后才能接受财产保全申请。
三、提供担保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四、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必须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
六、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和原因
1、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未起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届满,申请人仍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当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有价证券担保或保证人担保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性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指财产保全裁定在何时、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时间效力
依照民诉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出现,财产保全裁定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
1、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提起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照裁定的内容执行。
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
1、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照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1、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立即开始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并要尽最大努力去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未经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财产保全裁定不得随意更改;(3)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查审并作出决定。
2、已经被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依法不得重复保全。
3、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依照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依据司法解释,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所以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时应责令申请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一旦出现失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就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对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裁。
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慎重,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五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六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七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九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二十五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兵团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目不暇接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以坟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诉讼指南
 
民商事起诉
什么叫起诉
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争议或纠纷。当您遇到这些争议或纠纷时,依法可以选择到法院起诉即俗话说的“打官司”、“告状”请求司法保护,是您解决争议或纠纷的最后的法律途径。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商事纠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没有您的起诉,法院是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您 不主动、及时地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难以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此,起诉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
起诉条件
当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真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世主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依据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人数递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的简要格式
(一)首部:应当写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案由,具体的诉讼请求事项。
1、写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具体的住址、联系方式和方法及邮政编码等个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斩,应当注明其名称、具体的住院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情况;
2、案由:起诉的原因;
3、具体诉讼请求:起诉的目的。
(二)事实与理由:
1、事实:主要写明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
2、理由: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证明。
三、尾部:应当写明起诉状送至的法院名称、起诉的时间,最后由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应当到哪一个法院起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有约定管辖的,请到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没有约定管辖的,选择法院递交诉讼状时,要注意法律上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起诉的处理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诉讼应否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除交纳案件 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当法院通知受理您的起诉后,您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用。如果您预交诉讼费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您的申请是否符合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条件。凡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您的起诉将按自动撤回处理。
 
诉讼风险告知
 
为了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例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对案件的审理、执行中的风险在立案阶段就具有可预见性,促使当事人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特将诉讼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告知如下:
1、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诉讼主体不当,会导致被驳回起诉的后果。
2、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理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完全,未请求部分得不到审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
3、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保全或被告反诉、上诉人上诉,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以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感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5、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6、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7、不按规定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利其甚至败诉的后果。
8、不按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按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但未获法院准许的,或虽经法院准许但取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甚至几诉的后果。
9、不按时参加开庭的风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不撤诉的后果;被缺席判决的后果。
10、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不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
11、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提供执行的风险。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败诉方没有财产可执行,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执行,胜诉方要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12、不作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胜诉后可能无财产执行的风险。由于当事人在起诉前没有申请诉前保全或起诉后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可能会发生对方财产或证据灭失,将承担举证不能或执行不能的后果。
13、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会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
 
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二、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采取的财产保全。
特定期间的财产保全。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照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法第九十四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一、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即将起诉后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二、与本案的关的财产,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有牵联的物品。
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面提出申请的应当写明请求保全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的名称、数量、价额和所在地,以及保全的原因。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一、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经审查后才能接受财产保全申请。
三、提供担保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四、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必须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
六、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和原因
1、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未起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届满,申请人仍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当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有价证券担保或保证人担保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性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指财产保全裁定在何时、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时间效力
依照民诉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出现,财产保全裁定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
1、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提起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照裁定的内容执行。
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
1、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照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1、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立即开始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并要尽最大努力去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未经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财产保全裁定不得随意更改;(3)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查审并作出决定。
2、已经被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依法不得重复保全。
3、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依照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依据司法解释,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所以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时应责令申请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一旦出现失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就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对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裁。
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慎重,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五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六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七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九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二十五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兵团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目不暇接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以坟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民商事起诉
什么叫起诉
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争议或纠纷。当您遇到这些争议或纠纷时,依法可以选择到法院起诉即俗话说的“打官司”、“告状”请求司法保护,是您解决争议或纠纷的最后的法律途径。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商事纠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没有您的起诉,法院是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您 不主动、及时地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难以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此,起诉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
起诉条件
当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真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世主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依据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人数递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的简要格式
(一)首部:应当写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案由,具体的诉讼请求事项。
1、写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具体的住址、联系方式和方法及邮政编码等个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斩,应当注明其名称、具体的住院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情况;
2、案由:起诉的原因;
3、具体诉讼请求:起诉的目的。
(二)事实与理由:
1、事实:主要写明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
2、理由: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证明。
三、尾部:应当写明起诉状送至的法院名称、起诉的时间,最后由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应当到哪一个法院起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有约定管辖的,请到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没有约定管辖的,选择法院递交诉讼状时,要注意法律上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起诉的处理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促裁机构申请促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诉讼应否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除交纳案件 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当法院通知受理您的起诉后,您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用。如果您预交诉讼费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您的申请是否符合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条件。凡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您的起诉将按自动撤回处理。
 
诉讼风险告知
 
为了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例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对案件的审理、执行中的风险在立案阶段就具有可预见性,促使当事人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特将诉讼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告知如下:
1、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诉讼主体不当,会导致被驳回起诉的后果。
2、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理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完全,未请求部分得不到审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
3、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保全或被告反诉、上诉人上诉,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以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感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5、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6、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7、不按规定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利其甚至败诉的后果。
8、不按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按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但未获法院准许的,或虽经法院准许但取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甚至几诉的后果。
9、不按时参加开庭的风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不撤诉的后果;被缺席判决的后果。
10、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不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
11、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提供执行的风险。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败诉方没有财产可执行,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执行,胜诉方要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12、不作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胜诉后可能无财产执行的风险。由于当事人在起诉前没有申请诉前保全或起诉后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可能会发生对方财产或证据灭失,将承担举证不能或执行不能的后果。
13、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会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
 
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二、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采取的财产保全。
特定期间的财产保全。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照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法第九十四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一、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即将起诉后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二、与本案的关的财产,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有牵联的物品。
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面提出申请的应当写明请求保全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的名称、数量、价额和所在地,以及保全的原因。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一、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经审查后才能接受财产保全申请。
三、提供担保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四、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必须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
六、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和原因
1、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未起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届满,申请人仍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当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有价证券担保或保证人担保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性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指财产保全裁定在何时、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时间效力
依照民诉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出现,财产保全裁定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
1、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提起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照裁定的内容执行。
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
1、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照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1、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立即开始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并要尽最大努力去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未经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财产保全裁定不得随意更改;(3)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查审并作出决定。
2、已经被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依法不得重复保全。
3、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依照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依据司法解释,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所以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时应责令申请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一旦出现失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就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对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裁。
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慎重,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五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六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七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九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二十五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兵团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目不暇接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以坟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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