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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诉陈方劳动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2-13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57

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机构代码76677177-X

法定代表人:汤奔,总经理。

被告:陈方,女,1988622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灯具厂宿舍1单元502室,身份证编号421127198806225024

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奔,被告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1213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原告住所地系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管辖。据此,答辩期间,原告即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指出原告单位并无被告这一员工,但芜湖县劳动仲裁委未给原告任何法律文书给予答复,坚持受理该案,并于2011128下达了(2011)劳人仲裁第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1]劳人仲裁第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芜湖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先做了调解,未成之后,被告将此事反映到芜湖县劳动局,劳动局工作人员到管委会为我们做了仲裁前的调解,两次原告都参加了调解,原告已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致使调解未成;原告工作地点在芜湖新芜开发区,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本劳动争议,其所作的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原告应支付被告6640元劳动报酬。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2010其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同年86,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网络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的工作地点在芜湖新芜开发区。2010114,被告辞职准备离开时,因为几张盖章的空白纸一事,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110到场处理了此事。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9月和10月份工资,被告向原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派人参与了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共识,致调解未果。20101213,被告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付清所欠工资3200元(提成680元,工资2520元);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每月双倍工资3480元;因节假日不休,支付被告当天三倍工资440元(国庆节休假2天、中秋节未休)。2011128,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2011]劳人仲裁第5-1号、5-2号仲裁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9月、10月份工资32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44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元,合计人民币6640元。原告以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在芜湖市,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无仲裁管辖权为由,未出仲裁庭应诉,也未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要求撤销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1]劳人仲裁第5-1号、5-2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已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支付被告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确认与被告陈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方20109月和10月份工资32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44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元,合计人民币664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

 

                        书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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