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芜 湖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芜民一初字第00611号
原告:缪永峰,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华庆商住楼一幢10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5602280016。
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三潭,男,
被告:唐平湖,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永峰诉被告唐三潭、唐平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峰及委托代理人汪贤文,被告唐三潭及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挖掘机机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芜湖县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一份)、《会议记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经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75万元,先由每人各支付一半,关于各方责任在死者丧事办理后,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事实;
3、收条两份及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4、受害人死亡证明、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雇用无挖掘机操作证的葛俊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受害人致死,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向直接侵权人葛俊追偿,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两被告追偿,则:1、对于夏世刚死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夏世刚的死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新农村居民点建设施工单位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两被告系肇事挖掘机机主。
另查明:肇事挖掘机系两被告所有,两被告雇用葛俊操作,葛俊无挖掘机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葛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芜湖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年月日,其被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及受害人家属三方在芜湖县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作为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新农村居民点建设施工单位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委托两被告承建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新农村建设居民点埋设下水管道土方挖掘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揽人雇用葛俊在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夏成刚死亡,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两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夏成刚进场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而未予制止,对于受害人夏成刚的死亡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故从生产安全的角度施工单位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及受害人家属三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的约定,受害人不承担责任,施工单位的责任已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为原告承担30%,被告唐三潭、唐平湖承担70%。至于挖掘机操作员葛俊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与葛俊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两被告在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三潭、唐平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永峰垫付款人民币15万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8元,原告缪永峰承担338元,被告唐三潭、唐平湖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玉 道
二〇一一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周 利 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