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芜民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刘军,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三义行政村同心自然村133 号。身份证号码 340221197910044356
原告:胡彩云,女,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红杨街道451号,系刘军妻子。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11100066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84973996-3
法定代表人:熊雪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红照,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28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8503057090
原告刘军、胡彩云诉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胡彩云及委托代理人汪贤文、高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翟红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军自2002年起从事船运业至今。2011年3月,因购船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手续全部完成后,银行发放贷款时发现原告刘军在被告处有不良贷款记录。原告刘军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适格。
2、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与他人冒名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无效;(2)由于被告违规发放贷款致被告被告错误登记“不良信用贷款记录”应予以撤销;(3)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原告“丧偶”,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辩称:被告存在将原告刘军
的征信记录登记为不良记录和将原告并未丧偶登记为丧偶错误,但这两个错误并不能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侵犯。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即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错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他人持原告刘军身份证复印件并以刘军的名义到芜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赵桥信用社办理借款业务,并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桥信用社向刘军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芜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赵桥信用社向冒名“刘军”发放贷款25000元。冒名“刘军”未按期付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2009年芜湖县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3月17日,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给了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使原告刘军不存在的贷款未还信息,被记录在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使得原告刘军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不良信用记录。同时个人信用报告中还记载了原告刘军“丧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业已更正)。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下设的原赵桥信用社未能按规定审查借款人身份,在原告刘军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冒名“刘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将25000元贷款发放给该人,故原告刘军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当然也不对原告刘军产生效力。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给了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使原告刘军不存在的贷款未还信息,被记录在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使得原告刘军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不良信用记录。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刘军在社会的信用评价被降低,且使原告刘军无法获得任何银行的贷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军的名誉权。被告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刘军2006年12月14日向被告下设的原赵桥信用社贷款25000元在其个人信用报告中未还的记录,以恢复原告刘军的名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原告刘军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胡彩云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将原告并未丧偶错误登记为丧偶,但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其家庭和睦受到影响,也没有影响原告胡彩云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因此,对原告胡彩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于该项请求即没有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与冒名“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告刘军不发生效力。
二、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刘军2006年12月14日向被告下设的原赵桥信用社贷款25000元在其个人信用报告中未还的记录,以恢复原告刘军的名誉。
三、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彩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旋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