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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其木、王国水职务侵占案

日期:2012-05-11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036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其木,,1949125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4912050035,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县芜屯南路延伸段。因本案于2011929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3被取保候审,201227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国水,男,195064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5006040016,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县中山路298号。因本案于2011929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3被取保候审,201227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220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和娣、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下半年,进行企业改制,当时该公司剩余资金总共为人民币4368300余元。后该公司职工要求对剩余资金进行分配。由于人数众多,经职工推荐,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等26人被推荐为职工代表并负责资金分配等事宜。后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等人按照201027制定的并经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了资金分配,分配后尚有剩余资金人民币338522元。根据2010324芜湖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剩余资产分配的会议纪要精神,剩余的338522元资金由职工代表负责安排,但资金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事先向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经公司签署意见后办理取款手续。然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等职工代表在已经领取了相关的误工补贴后,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仍签字同意以发放“7个主要代表误工工资补贴”为名,将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剩余资金中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各分得人民币 16000元。

2011929,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经警方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厚生、王次槐、李迪生、王邦成、李双凤、孙荷英、潘德翠、刘朝年、祝元龙、付莉萍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资金分配方案、资金发放表、职工代表误工补贴、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身为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在负责公司剩余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单位资金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向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其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国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张 应 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珍

                  人民陪审员  聂 小 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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