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其木,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4912050035,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延伸段。因本案于
被告人王国水,男,1950年6月4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5006040016,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县湾沚镇中山路298号。因本案于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犯职务侵占罪,于
经审理查明:
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下半年,进行企业改制,当时该公司剩余资金总共为人民币4368300余元。后该公司职工要求对剩余资金进行分配。由于人数众多,经职工推荐,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等26人被推荐为职工代表并负责资金分配等事宜。后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等人按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厚生、王次槐、李迪生、王邦成、李双凤、孙荷英、潘德翠、刘朝年、祝元龙、付莉萍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资金分配方案、资金发放表、职工代表误工补贴、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身为芜湖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在负责公司剩余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单位资金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向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其木、王国水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其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国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应 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珍
人民陪审员 聂 小 平
二○
书 记 员 强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