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青(曾用名“刘光晴”),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身份证号码:3425011977101117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水阳镇银光村埒上组20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津花(绰号“老阿妹”),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3101401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大塘路26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裕干(绰号“葛三”),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身份证号码:342501198111267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丽都文化12栋1单元1501室。因本案于
被告人李月平,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11157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惠民村朝阳组45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方国,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022323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街道213-1号。被告人方国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
被告人杨学科,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030723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街道20幢4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陈菊花,(曾用名程菊花,绰号“大树”)女,1964年10月0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身份证号码:3425011964100105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社区居委会二坝组11号。2009年5月4日因赌博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成霞,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初左右,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与谷天宝(另案处理)、李翠霞(音,另案处理)等人为抽头渔利,各自负责邀集参赌人员在安徽省芜湖县境内的花桥镇的多户农家屋内以麻将牌“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并按3%的比例抽头,开设流动赌场二十余场,抽头总计40余万元,后按每人参与开设赌场次数予以均分。期间,谷天宝安排被告人李月平、方国为其负责站岗放哨、车辆接送、联系场地等外围事务;安排“眼镜子(男,姓名不详)”抽头;安排汪振华、冯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杨学科以及彭寿明、何青(均另案处理)等人站岗放哨。被告人刘光青安排被告人葛裕干为其接送参赌人员,时而代其领取犯罪所得。
2009年3月至同年4月份左右,谷天宝、“李翠霞(音)”等人继续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邀集赌客参赌,并安排被告人李月平、方国在该赌场中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接送赌客,站岗放哨等赌场外围,从中非法渔利。
2.2009年3月份至
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陈菊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分别从中非法获利约15万余元、10万余元、2.5万余元、4万余元、7千余元、4千余元,3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光青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牛津花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先后共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葛裕干于2011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先后退出非法所得共4万元。被告人李月平于2011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退出非法所得7千元。被告人方国于2010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退出非法所得4千元。被告人杨学科于2010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退出非法所得3千元。被告人陈菊花于2011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先后退出非法所得2.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桂英、杨佳财、李相春、彭寿明、冯其珍、陈秀英、陶飞云、颜宗木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裕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光青、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自愿认罪,并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5万元、4万元、7千元、4千元、3千元和2.5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国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缓刑,而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前罪认定事实之前,系开设赌场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被告人陈菊花于2009年5月4日因赌博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也是因本案事实而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牛津花、葛裕干、李月平、方国、杨学科、陈菊花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光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牛津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葛裕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月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方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杨学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陈菊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诗 祥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珍
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