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葛璇,女,200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九十殿行政村葛村20号,身份证编号340221196512162600。
法定代理人:葛冬霞(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周勤豹,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复兴行政村桂渡自然村4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801172391。
原告葛璇诉被告周勤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璇的法定代理人葛冬霞,被告周勤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5年元月2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芜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葛冬霞与被告周勤豹离婚;2、婚生子葛璇由原告葛冬霞抚养,被告周勤豹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05年元月起至子女年满18止。原告自从2005年开始,一直跟随母亲葛冬霞生活,现每月花费约1000余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旧按照2005年判决书,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数额太少,远低于原告的生活需求。为此,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判决书,证明判决事项。
被告称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我现在生活水平低,条件差。每月给付500元我拿不出,我愿意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增加50元,即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葛冬霞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5年元月2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芜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葛冬霞与被告周勤豹离婚;2、婚生子葛璇由原告葛冬霞抚养,被告周勤豹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05年元月起至子女年满18止。现因生活水平的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庭审中查明,被告现从事瓦工职业,每月收入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葛冬霞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5年元月2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芜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葛冬霞与被告周勤豹离婚;原告由母亲葛冬霞抚养,被告周勤豹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现因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2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的现月收入1800元,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现在收入适当增加原告的抚育费为每月36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勤豹每月支付原告周璇子女抚养费360元,即每年4320元,自2012年元月起至原告周璇年满18周岁止,该款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2160元,12月1日给付2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周勤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