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裁判文书 > 民事文书

邵晓亮诉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5-08    作者:whxrmfy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74

原告:邵晓亮,男,198012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下塘街118-8号,身份证号码320586198012134216

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经区经三路,组织机构代码69573815-8

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晓亮诉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亮,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于2010103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工作内容为被告公司法务事宜及行政部管理。原告于20101011日正式报到并开始工作,工作期间,每周六都有加班。春节期间,被告公司放假10天,原告仅休息3天,但被告未付分文加班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提出应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屡次推诿拒绝,并且在工作中,多次做出有违法律法规和被告公司制度的决定。原告在主张签订书面合同及补发工资等无效的情况下,被迫于2011512日提出离职,工作至2011616日。2011613日,被告负责人在原告出差后,指示网管将原告电脑系统重装,并格式化硬盘,导致原告的工作和离职相关内容全部丢失。2011616日被告负责人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同时,拒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17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78日收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劳人裁第9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工资6373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5月份和6月份工资人民币8465.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10月份至20116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73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465.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社保费用人民币118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1913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7月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910.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银行存折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数额;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法律义务;

6EMS签收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7[2012]劳人裁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已经仲裁。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履行工作职责,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通知未到岗,致使其离岗前的6373元工资无法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工作后就担任被告方董事长助理,主管法务工作,原告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被告聘用其工作是根据其专业素质而确定,工作一个月后,被告任命其为法律顾问和行政部经理,主管被告的人事、行政及劳动纠纷的调解工作,签定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未履行职责,导致被告未及时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原告是故意的,其行为具有功利性、故意性和目的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社保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1011日应聘至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后任法律顾问兼行政部经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行政、人事、总务的管理和处理相关的劳动纠纷。被告的行政部具体负责被告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办理社会保险及员工的考勤记录等工作。20116月中旬,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职前的6373元工资未领取。201177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付的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办理离职手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1212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116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劳人仲裁第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的工资637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未支付的工资6373元。原告担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和行政部经理,应当认真履行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事务,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告未及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给被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单位,属擅离工作岗位,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加班原因、谁要求或批准加班等情况作出具体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社会保险费系向专门机构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晓亮离职前的工资63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

 

               书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主办单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地 址: 湾石路与金辉路交叉口
皖ICP备13004557号-1
  • 芜湖县法院微信公众号芜湖县法院微信公众号
  • 芜湖县法院执行公众号芜湖县法院执行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