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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德强交通肇事案

日期:2012-07-23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015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女,19629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1196209104344,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镇荆江东路津苑小区144单元308室。系被害人胡博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德强,男,198910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9101743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东定行政村虾鱼沟自然村40号。因本案于201111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男,19818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湾镇丰和行政村五里墩自然村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268号。

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镜,男,198022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4198002240317,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冰冻街62单元302室。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德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1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和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人詹德强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彭本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

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镜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德强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詹德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詹德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112413时许,被告人詹德强驾驶皖B2G562号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东定行政村东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径虾鱼沟自然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的农田里而翻滚,造成皖B2G562轿车上乘客胡博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E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德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詹德强是直接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詹德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4座每座1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人詹德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共同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76.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各被告主体资格,第一被告人系B2G562号轿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人韩正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3、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胡博文系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人詹德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害人胡博文抢救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发生事故后,到医院救治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人詹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并已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抢救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韩正荣是肇事车辆皖B2G563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人詹德强,且在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所以其在被告人詹德强交通肇事侵权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只是和被告人詹德强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是单方事故,受害人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2、保险合同、保险发票收据,证明第二被告人韩正荣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韩正荣租赁给被告人詹德强之车辆。依据约定,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驾驶,若发生侵权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112413时许,被告人詹德强驾驶皖B2G562号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东定行政村东定路超速由西向东行驶,行径虾鱼沟自然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北边的农田里而翻滚,结果造成车上乘客胡博文(男,殁年20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E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德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博文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詹德强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与被害人胡博文系母子关系,被害人胡博文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县湾镇,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詹德强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所有的肇事车辆B2G56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都是为2011722日零时至2012721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正荣、秦祥妹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保险单证、租赁协议、肇事车辆照片等;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芜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德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詹德强在事故现场让他人打电话报警、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德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费用是:1、丧葬费36591/年÷2=18295.5元;2死亡赔偿金15788/年×20年=315760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抢救治疗及衣物损失2861.16元,合计421876.66元;本院认为,被害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县湾镇城镇户口,系非农业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赔偿费用。因此,对第2项死亡赔偿金31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项丧葬费18295.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以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1元计算,即34341/年÷2=17170.5元;对第3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对于第4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5项中的抢救治疗费用1621.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用1200元,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800元。据此,确认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338351.66元。

庭审中,被告人詹德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关于受害人胡博文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遭车辆撞击而死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死者遭车辆二次碰撞而导致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提交此方面证据,故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害人胡博文与被告人詹德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人詹德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德强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这一代理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韩正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人詹德强,在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原告方要求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查,被告人韩正荣出租的肇事汽车,经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机动车驾驶标准适于行驶,且被告人詹德强具有驾驶资格。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正荣在本起交通肇事侵权中,并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正荣对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人韩正荣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但这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本起事故受害人是车上乘员,且投保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擅自将投保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受害人系车上乘员,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人詹德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詹德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正荣为该肇事车辆B2G56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和4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德强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余款325351.66元应由被告人詹德强承担。

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1124日起至20135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詹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351.6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三月二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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