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平(小名和平),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
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61115004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沿江行政村谢村小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罗冲巷25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平与被害人王金福于1998年前后
认识并均信奉“恢复基督教”。后被告人徐平离婚与王金福同居,并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徐子王鹏随徐、王二人生活。后王金福通过自学该教教义,认为其是化身肉身到人世间挽救人生的神,但因故一直未能升天。2012年春节前,被害人王金福对被告人徐平说他要通过自杀的方式“升天”做神,在他“升天”后,他在天上喊徐平和王鹏的名字,只要他们答应了就能“升天”和他一样享福。被告人徐平对此坚信不疑,王鹏始终予以劝阻。2012春节后,王金福经常对徐平讲他要在家中密封的房间内采取烧煤炭产生煤气(一氧化碳气体)引起中毒的方式自杀“升天”,并要徐平在其自杀过程中,帮忙加、换煤炭,被告人徐平应允。2012年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金福系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等;证人王鹏、崔兵兰、谢毛和、许宁静、许冬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死因鉴定书,芜湖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芜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徐平讯问光盘、死者王金福死亡现场光盘和死者王金福解剖光盘各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在他人自杀过程中,积极予以帮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平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以上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平实施的行为是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明知他人自杀,不仅未加以有效劝阻,且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王金福死亡的结果,但其为了能“升天”享福,希望被害人王金福死亡的结果发生,行为和结果直接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案发后,叫其儿子王鹏到公安机关报警,是为了获得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并非自动投案,供述其罪,故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 少 华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审 判 员 胡 海 珍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