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勇,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4010846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蒲塘行政村陶村自然村26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陶曰兵,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03214690,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蒲塘行政村陶村自然村26号。系被告人陶勇之父。
指定辩护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绍超,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5102646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鲁村行政村孙村自然村27号,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沚津巷“胖子麻辣烫”店。曾因强迫交易于2011年12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法定代理人孙昌宝,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03184651,汉族,个体工商户,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鲁村行政村孙村自然村27号。系被告人孙绍超之父。
指定辩护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帮虎,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4092946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鲁村行政村汪村自然村30号。因本案于
法定代理人强培根,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02234656,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鲁村行政村汪村自然村30号。系被告人强帮虎之父。
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秀军(绰号老奶),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0071000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宋兴行政村阴沟自然村58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佩杰(绰号谢二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0100282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定行政村南谢自然村11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金都檀宫物业楼三单元601室。因本案于
被告人唐克祥,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31108825X,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周西行政村唐庄自然村9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振平,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4051184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七房自然村14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罗保小区。因本案于
法定代理人胡道龙,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412078516,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七房自然村14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罗保小区。系被告人胡振平之父。
指定辩护人芮道进,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华富(绰号沙奎),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110170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胡湾行政村新庄自然村31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吴俊(绰号小乌龟),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30418823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和行政村新埂自然村26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陈祥(绰号二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081226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蟠龙行政村蟠龙新塘9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都小区28幢1单元301室。因本案于
被告人后西安(绰号龙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0901011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十都大塘村14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都小区10幢3单元306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
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红芳(绰号黑玫瑰),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7121446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蒲塘行政村陶村自然村7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
辩护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家富,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5080571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保太行政村大滩自然村89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书香名弟小区1幢2单元301室。因本案于
辩护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韶武(小名三子,绰号神腿),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022546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蒲塘行政村陶村自然村7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李祖能(小名明明),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6072182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和行政村李家自然村35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诗文(绰号小文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5031346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九连山茶场第五分厂宿舍4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
法定代理人郑贤和,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4701174652,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九连山茶场第五分厂宿舍4号。系被告人郑诗文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永进,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053029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山景行政村梅村自然村112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
被告人郑思强(绰号葫芦),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93011846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九连山茶场第五分厂宿舍21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祖明(绰号四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100243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团坝行政村鄂渔口自然村26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秦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0220261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蟠龙行政村盘山自然村15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小五,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061918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十都行政村东风自然村2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杨梅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07018208,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定行政村上埂自然村15号,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都小区64号楼。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霞(小名三妹),女,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020446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高岭行政村海泉自然村38号,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蓝领公寓。因本案于
被告人文冬妹(小名冬冬),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09124665,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长山行政村薛村自然村31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何应,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06067626,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天井行政村俞村自然村45号。因本案于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绍超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强帮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秀军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佩杰、吴俊、胡振平、唐克祥、庄华富、后西安、陈祥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犯开设赌场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后西安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强帮虎的辩护人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和娣、代理检察员李兵、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樊秀军、谢佩杰、唐克祥、胡振平、庄华富、吴俊、陈祥、后西安、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及指定辩护人姜宗、曹缨、芮道进、张世林,辩护人汪贤文、罗玉林、范大平、张俊、王庆、洪至强以及法定代理人陶曰兵、孙昌宝、强培根、胡道龙、郑贤和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经法医鉴定:汪进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自首,三被告人赔偿汪进医疗费共计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包含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收条、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汪进的陈述;证人汤俊、张伟、刘自龙、杨进、毕成航、陆瑶、万胜、张平、郑诗文、孙小龙、尚健健、陶曰兵、孙昌宝、强培根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环宇网吧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经法医鉴定:张军华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秀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张军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张军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被害人张军华的陈述;证人沈叶妹、张国金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在“茉莉咖啡”店门口,被告人樊秀军要求在场的被告人孙绍超及葛汝峰(另案处理)喊些人来,并吩咐如果店内打起来的话,要“保护”好刘忠生。被告人孙绍超、葛汝峰应允,遂电话邀集了被告人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并让他们携带凶器到“茉莉咖啡”店来“保护”刘忠生。被告人樊秀军与在场的被告人陈祥、后西安经协商,一致认为要取凶器以便保护刘忠生,后被告人樊秀军电话联系了陶韶武,由被告人陈祥驾车,被告人樊秀军、后西安一道前往湾沚镇三元陶韶武处拿了刀、矛等凶器,并返回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途中被告人后西安离开,被告人樊秀军、陈祥则携带凶器与被告人孙绍超、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会合。因被告人樊秀军等人获悉刘忠生已不在“茉莉咖啡”店内,遂分乘三辆车在湾沚各自寻找刘忠生。因崔小俊等人一直电话寻找被告人樊秀军,被告人樊秀军因害怕便想外出躲避,当晚22时许,被告人樊秀军、陈祥在湾沚镇旗塘小区附近,把从三元取来打架用的刀、矛等转移给被告人谢佩杰等人,后被告人樊秀军便驾车前往宣城,被告人陈祥则驾车回家。
被告人谢佩杰为“保护”刘忠生,又邀集了被告人庄华富、吴俊。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为接应刘忠生,在与刘忠生电话联系后,约在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天天乐超市”门口接应,后崔小俊等人驾三辆轿车带着刘忠生来到超市门口,刘忠生从其中一辆红色轿车下来后,同车的一男青年下车持刀将刘忠生后背捅伤,随行车上的其他青年男子均下车持械冲向被告人庄华富等人。被告人谢佩杰、吴俊、胡振平、唐克祥见状即持砍刀、钢管、矛等凶器与崔小俊一方进行械斗,双方人员各有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佩杰、后西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樊秀军、孙绍超、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陈祥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秀军、孙绍超、谢佩杰、唐克祥、胡振平、庄华富、吴俊、陈祥、后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取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等;证人崔小俊、刘忠生、刘小飞、刘小亮、张正国、汤红霞、陈玉文、盛明雷、陶韶武、潘守汉、马有海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罪
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陶红芳为非法获利,单独或伙同周晚霞、王震、杨玉兵(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张平(另案处理)、陶某某(因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等人一起,先后在芜湖县湾沚镇书香名第小区和芜湖县湾沚镇的蒲塘村、永红村等地的农家、山林等地,提供“二八杠”赌具,并邀集陶金花、胡金莲、曹义龙等人赌博,共开设赌场80余场,并按每次赢家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头,共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其中2011年年底至2012年元月在芜湖县湾沚镇书香名第小区西区3号楼2单元103室开设赌场20余场,抽头约2万元;2012年2月至4月伙同周晚霞等人在湾沚镇蒲塘、永红等地开设赌场60余场,抽头约30万元。
在该赌场开设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富在被告人陶红芳开设的赌场上负责保管抽头款以及赌场费用开支等;被告人陶韶武负责并与张平、陶某某以及被告人郑诗文一起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李祖能负责并安排“小李”、季宇(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郑思强为赌场望风,同时协助“老侯”(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抽头;被告人程永进和“军旗”(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开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以及童家祥、孟凡八、张明马、“老汉”(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采用“放漂”(即高利贷,万元日利息三百元左右)的形式在赌场上为陶金花、胡金莲等人提供赌博资金,以利于被告人陶红芳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盛霞、文冬妹、何应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8400元、7000元、5500元、4000元、3000元,被告人朱小五、杨梅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李祖能、郑思强、秦龙、杨梅子、盛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韶武、郑诗文、程永进、张祖明、朱小五、文冬妹、何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押证明、退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以及证人张平、陶绍斌、陶金花、胡金莲、方根梅、王倩、曹义龙、骆思根、谢翠芳、胡慧霞、文春喜、陶曰柱、张桂英、陈理、朱代文、陈刚、刘自妹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樊秀军、唐克祥、胡振平、后西安、陶红芳、王家富、郑诗文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陶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勇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未成人犯罪以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绍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绍超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寻衅滋事案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聚众斗殴案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以及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斗殴行为,且共犯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强帮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强帮虎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强帮虎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强帮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4、被告人强帮虎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5、被告人强帮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书;6、被告人强帮虎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因索要债务,言语不和,无辜殴打被害人汪进,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对均等,且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强帮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5、6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秀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樊秀军在聚众斗殴中情节轻微,没有参与具体斗殴,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2、被告人樊秀军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情节轻微,事后全部赔偿被害人张军华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樊秀军系初犯且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经查,被告人樊秀军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仅邀集多人参与斗殴,还与他人协商携带凶器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樊秀军虽然没有参与具体的斗殴行为,但其组织的人员和携带的凶器,在之后的聚众斗殴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秀军不应当认定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克祥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克祥在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唐克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可教育好的预期;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经查,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经事先计商,分工合作,携带凶器参与斗殴,在行为方式和犯罪作用上基本均等,且均实施了具体的斗殴行为,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克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告人唐克祥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振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振平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振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振平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振平系初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经查,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振平虽然是受他人邀集参与的,但其参与后行为积极主动,并实施了具体的斗殴行为,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大小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振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告人胡振平系未成年犯罪,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后西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后西安在聚众斗殴中仅参与了犯罪预备,属于预备犯,而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后西安系从犯,仅参与了犯罪预备,而未具体实施任何犯罪行为;3、被告人后西安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经查,本案是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事发前各被告人经计商,并邀集多人,积极准备凶器,直至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从犯罪形态和结果上看,是一起共同既遂犯罪,被告人后西安虽然中途退出,没有参与具体斗殴行为,但从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上看,被告人后西安能够预见到,多人携带凶器参与斗殴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结果,所以被告人后西安对共同犯罪既遂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但根据被告人后西安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相应考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后西安犯罪预备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后西安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红芳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陶红芳在书香门第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芜湖县公安局已于案发前以陶红芳提供场所、赌具供人赌博为由,予以了治安处罚,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不应当再次追究被告人陶红芳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陶红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陶红芳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根据被告人陶红芳在书香门第开设赌场20余场,非法获利2万元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上述事实芜湖县公安局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刑事处罚措施,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相应的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红芳主动投案,系自首以及主动退赃、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家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家富具有自首、从犯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家富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深刻悔罪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王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诗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诗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诗文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诗文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诗文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孙绍超、强帮虎伙同陶勇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樊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秀军、孙绍超、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陈祥、后西安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樊秀军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孙绍超、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陈祥、后西安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为赌场望风、接送赌客、为赌客提供赌博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勇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孙绍超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强帮虎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樊秀军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谢佩杰、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陈祥、后西安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行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樊秀军、孙绍超、谢佩杰、庄华富、唐克祥、胡振平、吴俊、陈祥、后西安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陶红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绍超、樊秀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后西安因故意犯罪,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郑诗文、胡振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勇、强帮虎、谢佩杰、后西安、陶红芳、王家富、李祖能、郑思强、秦龙、杨梅子、盛霞自首,被告人孙绍超在寻衅滋事案中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樊秀军、孙绍超、胡振平、唐克祥、吴俊、庄华富、陈祥、陶韶武、郑诗文、程永进、张祖明、何应、朱小五、文冬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勇、孙绍超、强帮虎、樊秀军、谢佩杰、唐克祥、胡振平、庄华富、吴俊、陈祥、后西安、陶红芳、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秦龙、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勇、强帮虎、谢佩杰、胡振平、陈祥、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陶勇、强帮虎、谢佩杰、胡振平、陈祥、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陶勇、强帮虎、谢佩杰、胡振平、陈祥、王家富、陶韶武、李祖能、郑诗文、程永进、郑思强、张祖明、朱小五、杨梅子、盛霞、文冬妹、何应宣告缓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绍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樊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谢佩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克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七、被告人胡振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庄华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九、被告人吴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被告人陈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后西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二、被告人陶红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考虑到部分犯罪事实已予以了行政处罚,刑期和罚金予以相应的扣除,即自
十三、被告人王家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陶韶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祖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诗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程永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八、被告人郑思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祖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被告人秦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1)芜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秦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十一、被告人朱小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杨梅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盛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文冬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何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六、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海 珍
审 判 员 张 应 国
代理审判员 芮 庆 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强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