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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宝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3-11-28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兴塘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宝,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兴塘行政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监护人董产,男,1940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董宝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产,男,1940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兴塘行政村。系被告人董宝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董宝之母。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 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告人董宝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宝为报复他人,放火烧毁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危及相邻房屋等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董宝作案时系尚未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产、万某某系被告人董宝父母、法定监护人。2012年11月23日上午宝在原告人弟弟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因买东西两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董宝为了报复来到原告家,砸开原告的家门,砸碎屋内的物品后,放火烧毁原告家所有的财产。故要求被告人宝及其父母亲连带赔偿原告人房屋、家具、家电等各项损失1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芜湖县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人的侵权事实

2、证人王某某、董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放火的事实。

3、被告人董宝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董宝放火事实以及造成的损失

4、赔偿清单,说明损失的物品及其价值。

被告人董宝辩解称:其当天到了董某某家,打砸了东西,但没有放火,留在董某某家的打火机是其点香烟抽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指定辩护人王庆辩护称:1、被告人董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我国对精神疾病患者监管制度的缺失,系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其不同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宝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揪打,后经村民劝解而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董宝为报复王某某,闯至王某某的姐夫董某某家,趁董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物品,将董家三间房屋及屋内所有家电、家具等物品全部烧毁。被害人董某某家家房屋与相邻的村民房屋相隔数米。

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董宝系复发性躁狂症,案发时为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董宝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董宝无配偶,无子女,捕前与其父母董产、万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宝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家里走到王某某家小店门口,小店叫“阿妹”超市,到超市的货架上拿了一瓶“小洋人”乳酸奶,问老板王某某:“老板啊,这瓶饮料多少钱?”王讲:“四块钱。”其听了就讲:“人家都卖三块钱,你干么子卖四块?!”王讲:“你要就要,不要放那块!”其就骂他,他回骂。其就气死了,随手从店里拿了一块像糕点一样的东西朝他砸过去,他就冲上来拿拳头朝其脸上打,其也抬手打他,打着打着两个从店里揪打到了店外面,这时王某某的父亲从后面把其腰抱着,王某某又上来打,并把其推倒了在地上,然后他父子两个人就用脚踹其,这时边上有老百姓上来把王某某父子两个拉开了。

其知道董某某不在家,他搞船去了,就是故意找董家,要烧了董家,以此来报复王某某。其进门之后第一件事就是用带来的锄头往他堂屋的桌子上面砸,后拿出随身带的黄色打火机点着卫生纸扔在床上,又看电视机旁也有个纸箱子,其也点着了,点了之后就站在他家门口看,等火大了之后,有几个村民准备去救火,其就对他们讲“你们哪个救火,就找哪个。”那几个村民也就没敢上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听舅老爷讲,“小立宝”就为买饮料发生了争执。“小立宝”回家出来后就把其家门踢开了,之后就在其家房子里面放火将房子烧了,到底“小立宝”为什么事情烧房子其也不清楚,但估计“小立宝”是报复。

其家房子是1983年建成的,总共三间房,东西各一间,中间是堂屋,房子是砖瓦结构,外墙没有粉刷,是红砖砌缝的,内墙是用白水泥粉刷的。去年10月其子结婚时,花了2万块钱翻新了一下。计算了一下,物品损失在4.5万余元,房子翻新20000元,总共是6.5万余元;按照现在的经济情况,要盖三间房估计没有5-6万块钱是不行的,另外还有衣服和被套等东西估计也有几千块钱,其损失总共在十一二万左右。

3、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1时许,董宝来到小店玩,玩了十来分钟后,他就在货架上拿了一瓶牛奶饮料,并问多少钱,其告诉他4元,他听后就将饮料朝柜台一摔,说“别人卖3元,你为什么卖4元”,说完就冲上前一把将其衣领封着并打了两个嘴巴,于是其就一把将他推开,并将他推到了门外,在门前其推了一把将他推倒在了地上,他跌倒后其又上前踹了董宝一脚。后来周围的人将董宝扶了起来。董起来后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准备来砸,被其父亲拉开了,其当时就对董宝说“你要是下次再敢来就拿棍子打”。说完后,董就离开了。过了2个小时左右,其姐夫董某某的叔叔董某某打电话来说:董宝在其姐夫家砸东西,并把家里烧着了。接着其报警了。

4、证人董证言:其看到董宝站在董某某家客厅内,右手拿着一把砍柴刀,左手拿着一根木棍,再一看董某某的房间和客厅内的家具被砸了,其说:“孩子,我们都是家里人,你干吗要砸人家东西。”董宝听后一下冲过来叫道:“你要乱说我就把你杀掉,再去你家把你家烧掉。”其听后赶紧去董宝家找他的家人来制止他,我去他家叫了他家人几声没人应就又跑到董某某家(前后大约5分钟)。这时其看到董家靠东边的房间着了火,于是其赶紧回家找桶拎了一桶水去救火。到董某某门前时,不知什么东西烧着爆炸了,怕里面要爆炸就没敢进去救火。后来烧了大约两个钟头,救火车来了将火灭了。放火的人是董宝。放火的过程其没看到,着火后,董宝还不让报警,说谁报警就杀了谁,放火把他家烧掉。董某某家前后都有住家,相隔5米左右。

5、证人董乙证言:大概中午12点钟左右,董宝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一边朝董某某家走一边喊:“来看热闹。”因为其年纪大了,董宝平时也比较狠,其就远远地看着他,之后就听见董宝冲到董某某家里砸东西的声音,砸了半个小时后,就看见董某某的瓦房就开始冒烟了,之后就着火了,然后看见董宝拿着一把刀站在董某某家后门口,董宝看见董某某家起火了没离开反而对周围讲:“哪个敢来救火,老子就杀了他,杀了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了。”这样村里人没有一个人敢去救火,只能等着火慢慢地把董某某家烧掉。

6、证人董丙证言:其没有看到是怎么烧的。但林某某跑来说董宝在董某某家砸东西,并在放火。其跑到门前时,听到董某某家物品被打碎的声音,并黑烟直冒。接着董宝就从董某某家拎着一个棍子跑了出来,所以应该是董宝在董某某家放的火。其就看到董宝一人从董某某家出来。

7、证人苏某证言:其看到昌松家房子烧着了,之后听到小立宝说房子就是他烧的,并且不给人救火。

8、证人吴某证言:前天的中午时候,其在昌海家看别人打牌,听讲董某某家被火烧着了,就出去看。看见董某某家被烧得烟直冒,吓死人了,然后看见董宝从大门口跑出来了,手里还拿着棍子,其就朝董宝喊:“你小安呢(意思就是你这小伙子)怎么干这事啊!”董宝就讲:“你在感,你在感(意思就是说)我把你杀的。”大家就站在门口又不敢救,董宝不给别人救,结果火就越来越大。当时董宝站在屋旁手里拿着棍子,喊:“哪个救,我就把哪个杀的。”火就把董某某家烧掉了。情况就是这个情况。

9、证人金某证言:前天中午(2012年11月23日吃午饭前),其当时在董某某家棋牌室玩,玩了一会走到董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上,这时其通过“昌松”家东侧房间的后面窗户看到“小立宝”手中拿着一根长长的东西(具体什么没看清),这个东西的上端是点燃的,远处看就跟“火把”差不多,“小立宝”在昌松家东侧房间内拿着类似“火把”的东西挥舞,并往昌松家东侧房间内的橱柜里面塞。

10、证人董产证言:听说是因为“小立宝”担心直接与董某某妻弟搞,怕搞不过他,当天“小立宝”应该先被董某某的妻弟打吃亏了,于是“小立宝”想到董某某家无人在家,于是就去烧了董某某家,这些情况其都是听村民七嘴八舌的时候说的。

“小立宝”没有结婚,没有子女。其家里条件非常差,真的没有赔偿能力。两个老夫妻都六七十岁的人了,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希望政府一定要严处他,就是把他枪毙其都没意见。唉,再怎么样也不能烧人家房子啊。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012年11月23日13时30分对董某某现场勘查。某某家东北侧为董海家,两家距离为6.86米,南侧是董立家,两家相距6米,西北侧为董松家厨房,厨房与董松家相距0.45米,该厨房北端和西端与老屋基相连,老屋基西端连着董瑞家。

12、物证打火机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点火工具,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13、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董宝系复发性躁狂症;本案为限定责任能力。

14、出警经过、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出警情况及抓获被告人董宝的情况。

15、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宝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前办有残疾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为报复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及物品,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危及相邻房屋等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宝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宝辩解称其没有放火,经查,其放火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在卷,且有多名村民的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其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村民纠纷引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合全案考量,本院决定对减轻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要求赔偿房屋、家具、家电等各项损失14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宝确系放火烧毁了王某某家的房屋、家具、家电等,但赔偿物品的范围和标准,原告人只是提交了《损失清单》在卷,陈述家中有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及家具、家庭其他生活用品等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为此到案发现场进行验看,走访村民,听取了当地基层组织相关人员的意见,并认真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综合考量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酌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鉴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被告人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宝的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产、万某某赔偿。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二、案涉打火机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产、万某某赔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鲁 少 华

审  判  员  张 传 海

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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