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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3-12-30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组织机构代码7×××××××-6。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
法定代表人: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职员,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大桥北路四巷13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港新区中区192号。公民身份号码34××××××××××××××××。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友,人民陪审员钟书才,人民陪审员陶绍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第,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显胜,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T5-12型钢筋调直切机两套,LZ-6型数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一套,GWC2800型数控筋网焊接生产线一套,总价款20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三张总额为174万元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发货,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收到货物。三套设备于2010年3月24日全部调试合格。调试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质保期于2011年3月24日届满,被告也没有按约支付10%的质保金20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原告交货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全自动设备而实际交货的是半自动设备,全自动设备和半自动设备间存在差价。2、原告迟延交货。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未支付余款,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货款49480元给反诉人。
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交货以后,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反诉原告认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但实际被告用的是远期汇票支付,因此没有超过规定期限发货。本诉被告收到货物后,调试期限为1个月,并且被告也进行了确认,进行了调试。合同约定的质检期为一个月,反诉原告在收到设备后一个月没有提出合理的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故该设备已经合格或视为合格。因此被告提起反诉没有任何根据。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更名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被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合同约定;
三、货运合同、运输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发货;
四、产品装箱单、设备运输签收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收货;
五、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以证明4套设备于2010年3月24日前均调试合格;
六、两份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七、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174万元。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原告帐户时,60天之内就应该交货。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验收期为1个月(结合该合同第6条),那么说被告进行反诉在2年诉讼时效之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提供的附件(3),介绍的内容为该设备为全自动。但原告交付的是半自动设备,合同载明的全自动部分没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迟延交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只能说货物最终运到被告的厂里,货物确实在被告厂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是收到了,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只有在原告派人安装、调试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不能说散件送到就是交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公司对这个设备的性能不了解,经过调试才知道该设备不能批量生产,该产品不符合购买的目的,所以在验收报告上做了备注批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三套设备:GT5-12钢筋调直切断机2台;LZ-6数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2套和GWC2800数控钢筋网焊接生产线1套。合同附件三中关于GWC2800数控钢筋网焊接生产线的技术要求方面的约定,其中有:纵筋自动穿线机构、横筋自动落料机构(不需要人工参与,全自动横筋供给系统,是目前国内唯一最先进的技术),以证明1、原告交货违约;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反诉人提起的反诉时间为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3、这一份购销合同的附件,是全自动设备,但被反诉人交付的是半自动设备,两种设备之间存在差价。
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GWC2800产品介绍册,以证明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应具备的技术标准,该设备应为全自动的;
三、实际交付的GWC2800产品照片,以证明建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相符;
四、设备调试验收报告(GWC2800),2010年3月24日,双方对交付的GWC2800数控钢筋网焊接生产线进行调试时,因为设备不合格,造成不能批量生产。
五、付款凭证,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按约定支付的预付货款,反诉被告就应在60日内交货。
六、反诉被告的设备报价单,以证明反诉被告有全自动的设备,而给反诉原告的设备中缺少全自动设备中的三项部件,这三项部件造成自动和半自动之分。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一边讲设备交付不符合约定,一边讲设备质保期,是矛盾的。合同法规定应在约定的检验期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对方,怠于通知的视为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2)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卖方帐户60日之内,因此反诉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货。(3)反诉被告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反诉原告当时就认为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当时就向反诉被告提出,或采取其他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所以该证据恰恰只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完全符合约定。如果反诉原告认为不符合约定,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反诉被告提出书面意见,但反诉原告仅是在本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这些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意见有异议,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被告认为验收报告不存在格式合同,非格式合同之分。在验收报告中,反诉原告已经承认产品的质量合格。至于是否批量生产,是根据反诉原告的生产计划。该证据完全说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证据显示的价格,即便减去反诉原告所称的三项部件的价格,整个设备的价格也在1250000元左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也均是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8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GT5-12型钢筋调直切机两套,LZ-6型数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一套,GWC2800型数控筋网焊接生产线一套,总价款206万元。货物送达买方后,出卖人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调试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开具调试合格证明;验收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内,期限内买方未提出合理质量异议但拒不开具合格证明的,逾期视为买方已认可货物合格。货物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房以电汇的方式预付定金,定金数额为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412000元,交货出厂前买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1236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06000元,余款10%即人民币206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卖方逾期交货,应向卖方每日支付总货款1的延期交货费。买方付款每延期壹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款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分三次给付了总额为174万元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本诉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收到汇票,并于2010年2月5日发货,本诉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收到货物。本诉原告派技术人员到本诉被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本诉被告工作人员对2套GT5-12型钢筋直接断机,1套LZ-6数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调试无异议,但本诉被告在GWC2800型数控筋网焊接生产线的调试验收报告中注明“该设备从今日安装试车完毕,但该设备未从贵单位检验合格后运我单位,造成在我单位安装的同时进行调试,目前尚未批量生产”。本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设备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同意验收”一栏里均签字认可。调试完成后,本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000元。该设备质保期也于2011年3月24日届满,本诉被告按约应支付10%的质保金206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以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本诉原告所发货物是否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时间的认定,以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诉原、被告双方对GT5-12型钢筋调直切机两套,LZ-6型数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一套共三套设备验收合格,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对于GWX2800数控筋网焊接生产线,本诉被告认为该设备需要达到《产品购销合同》附件3中要求的“纵筋自动穿线机构、横筋自动落料机构(不需要人工参与,全自动横筋供给系统……)”,而本诉被告所收到的设备只是半自动需要人工辅助操作,故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该设备安装试车完毕……尚未批量生产”。本诉原告认为对该设备本诉被告已经在验收报告的客户意见中明确说明“已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技术性能,及其正常运行,同意验收”,虽然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有备注但仍就盖章确认,没有拒绝验收。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该设备安装试车完毕……尚未批量生产”的字样并不能说明该设备验收不合格,批量生产不是合同约定的必要验收条件。本诉被告辩称该设备为半自动产品而非全自动,缺少盘条钢筋承料台、盘条上料缓冲架、盘条矫直装置,网片剪切装置等功能性较大的装置,故与本诉被告期待的设备相比应有250000元的差价。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该设备非本诉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况且即便本诉被告辩称其对该设备不熟悉,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但自2010年2月27日本诉被告就已经收到该设备,而直至本诉原告起诉时才向法院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本诉被告在这期间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在合同中,本诉原、被告约定了检验期间,而本诉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本诉被告未付货款时因为本诉原告所交设备不符合约定而行驶的后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同一理由提出存在差价250000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原告交货时间的认定,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预付定金412000元,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卖方账之日起60天。2009年11月26日本诉原告收到本诉被告预付的540000元远期汇票,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予以了变更,故依合同原告交货日期应为2010年1月26日。本诉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接受了全部设备,本诉原告迟延交货12天。本诉被告反诉称实际交货日期应为该设备全部组装调试完毕后即2010年3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交货方式并无相关约定,且认为组装调试日期为实际交货日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应以12天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为24720元整。
关于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总价款的10%即206000元,余款20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为买方付款每迟延一日均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千分之一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条款为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庭审中,本诉被告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故以维护当事人自治为原则,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4日设备全部调试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000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206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114000元逾付货款的违约责任115482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6000元逾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133488元,由于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逾期的违约金只请求20万元,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取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交付设备后,尚有320000元货款及质保金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2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芜湖鑫盛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2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8582元,本诉原告负担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恩 友
         人民陪审员    钟 书 才
         人民陪审员    陶 绍 海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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