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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3-12-30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X
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街28号。
负责人:李宏武,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中路××××花园C-0×-0×室。
负责人:张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勇,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芜宁路29号6幢605室。系被告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40204198809103233
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传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B25950重型自卸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忠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1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吴鸣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25950重型自卸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因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碰撞行人邓亚新,造成邓亚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鸣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邓亚新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安排专人对邓亚新进行日常护理,产生了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用。
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未能支付。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4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4、受害人身份证。证明受害人邓亚新的身份信息。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受害人邓亚新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受害人邓亚新应伤需要休养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
7、护理费票据及收条。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治疗而支付的护理费用,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70元每天计算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80%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扣除交强险后,承担非医保的80%。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交强险后,承担非医保的80%;
二、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附在投保单后面,被告应尽到告知义务。对于被告称的非医保要扣除20%,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B25950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皖B25950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
2011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吴鸣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25950重型自卸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因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碰撞行人邓亚新,造成邓亚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鸣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新受伤后被送住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895.75元,护理费3290元(47天*7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赔偿,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80%赔付”的观点,本院认为,受害者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投保人和受害人对于用药都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本院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由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对其余的医疗费30895.75元、护理费3290元,合计34186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医疗费30895.75元、护理费3290元,合计34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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