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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日期:2013-12-30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86号
原告:齐××,女,197×年×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湾镇丰和行政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船员,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保太行政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
原告齐××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先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2012年下半年,被告崔××替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5%。今年8月11日 ,被告约请原告到债务人经营的船舶去取款,去后债务人和被告却没有归还欠款,于是被告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8月20日归还。然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予以推诿、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5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自起诉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太村委会和丰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750元的事实。
被告崔××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小名”齐××)娘家与被告崔××系同村,自幼相识。2012年下半年,被告崔××到原告齐××家以自已船主(被告崔××在他人船上打工)缺钱运砂为由,向原告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11日 ,被告崔××之妻与原告齐××一道到被告崔××打工的船上去取款,未成,但被告崔××将前期利息计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齐××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具借人:崔×× 2013.8.11”。将原欠条收回,并口头承诺同年8月20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齐××催要,被告崔××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但庭审中,原告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崔×ד支付逾期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自起诉日到实际给付日止)”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齐××要求被告崔××归还借款人民币56750元(实为本息),提供了被告崔××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齐××放弃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引起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人民币56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道 辉   
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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