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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4-02-19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陈卫东教授来赴芜调研座谈会



陈卫东教授作重要讲话



芜湖中院杨良胜院长主持座谈会



座谈会现场



中院杨良胜院长陪同陈卫东教授参观中院大厅壁画



陈卫东教授一行与我院领导及干警合影



陈卫东教授一行与我院领导及干警合影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72号
原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桂海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广告牌基础施工需要,购买原告规格为C20和C25商品混凝土各29立方。由于系零星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格按市场价结算。原告曾于2013年4月函告被告,要求其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被告未予理睬;2013年7月底,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发货单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3元;
4、函两份及邮政详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2009年芜湖市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汇总表,证明2009年8月份混凝土市场价格。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因广告牌基础施工需要,购买原告规格为C20和C25商品混凝土各29立方。由于系零星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1日和7月26日,原告两次函告被告,要求其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被告均未予回复。据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网站统计,2009年芜湖市建筑材料C20和C25商品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33元/立方和244元/立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事后也未就商品混凝土价格协商一致,其价格可参照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网站统计,2009年芜湖市建筑材料C20和C25商品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33元/立方和244元/立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033元。
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芜湖华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华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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