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裁判文书 > 刑事文书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2-19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陈卫东教授在安师大作讲座



全市两级法院干警及安师大师生聆听陈教授讲课



会议现场



会议现场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寄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2013年8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于2012年8月至9月间,伙同胡某某、任某、任某甲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县、江苏省泗阳县、淮安市等地,携带撬棍等物,盗窃他人财物6起,涉案金额1097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进入位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安徽某某公司办公室,盗走型号为D27B保险柜一只(鉴定价格522元),后撬开保险柜得现金14000余元。
2、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又进入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某某甲公司办公室,盗走一保险柜(鉴定价格704元),后撬开保险柜得酷派D53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32元)和硬中华香烟6包(鉴定价格270元)。
3、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进入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某某乙公司办公室,盗走艾普D-D73SRFII保险柜一只(鉴定价格1900元),后撬开保险柜得现金5000元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同时,还撬开公司车库停放的奥迪轿车车窗,盗得车内现金1000余元。
4、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进入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某某丙公司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存放的苹果4S手机三部(鉴定价格12600元)、摇钱树金砖三块(鉴定价格25560元)及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一部和20美元。
5、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进入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江苏某某甲公司办公室,盗走保险柜一个(鉴定价格2380元),撬开后未得财物。
6、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进入江苏省某某乙有限公司办公室,盗得现金18000余元、苹果4S手机四部(鉴定价格17432元)、金手镯一只(鉴定价格8105元)、惠普CQ32-106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1650元)以及联想、索尼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现已发还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一部及被盗金手镯。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向警方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所用的长城轿车、撬棍、头套,被盗的黄金手镯、苹果手机、美元纸币等(均为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某、胡某某、任某甲、张某某、蒲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温某某、宗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保险柜里有3部手机,到目前为止这情况其不知道,也不存在参与分配。经查,该项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词在卷,亦有证人周某甲、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还有共同犯罪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便被告人杨某不清楚这一事实,但依据共同犯罪的刑法原理,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甲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与胡某甲等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警方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审 判 员  承 毅
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婵婵
主办单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地 址: 湾石路与金辉路交叉口
皖ICP备13004557号-1
  • 芜湖县法院微信公众号芜湖县法院微信公众号
  • 芜湖县法院执行公众号芜湖县法院执行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