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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2-19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某),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万福行政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舒某某是周皓华的母亲。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芜湖县公安局红杨派出所民警奚璐及辅警何为、吴亮亮等人在对位于芜湖县红杨镇万福行政村十甲小区内周皓华开设的棋牌室依法禁赌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闻讯后强行进入现场、辱骂执法民警,后在民警制止被告人舒某某藏匿自动麻将桌上赌具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抓挠执法民警、抗拒执法,致使民警奚璐、辅警何为和吴亮亮的手部、胳膊等多部位受伤。
被告人舒某某被当即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何某、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倪某某、殷某某、陈某某、黄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芜湖县医院门诊病历、伤情刑事照片、举报线索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以及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海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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