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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2-19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和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红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何某某离婚,由被告人朱某某返还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3200元,判决生效后朱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9月5日何某某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3日,朱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12月18日朱某某领取到拆迁延续安置补偿款122451元,但并未全部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只是在2012年1月13日给付何某某人民币7000元,此后朱某某刻意躲避并隐藏财产,拒不执行判决,直至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全部履行了芜湖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兑现延续安置拆迁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取款凭条、储蓄特种存单、个人业务开户凭条、执行申请书、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现金解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以躲避、拖延等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海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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