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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常明诉陈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5-09-11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问题提示】
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因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设立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目前保险公司也未就该类车辆开展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关业务,故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4日)
【案情】
原告:伍常明。
被告:陈秀娟。
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7时许,陈秀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交叉路口处借道通行时,与沿着芜太二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到芜屯快速通道的伍常明驾驶的皖B920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常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秀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常明负同等责任。伍常明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7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伤口禁水,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1月内支具外固定,患肢限制负重活动,1月来院复查;带药;随诊。2014年4月14日,伍常明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原告伍常明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许,陈秀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交叉路口处借道通行时,与沿着芜太二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到芜屯快速通道的伍常明驾驶的皖B920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常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秀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常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常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秀娟赔偿医药费5406.3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3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被告辩解中要求原告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不予支持,因该二次手术客观存在。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伍常明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据票核算为5406.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三、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1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二次手术费本院认定为5000元;五、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 六、误工费:伍常明未能证明其工作以及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由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误工费计算为8080元;七、残疾赔偿金: 伍常明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伍常明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400元;十、交通费:根据伍常明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10元。伍常明的损失共计72444.33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秀娟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但是就目前该类车辆保险公司不开展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关业务。因此综合实际情况,被告陈秀娟不宜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秀娟对原告伍常明以上损失72444.33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22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常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9元(已由原告伍常明预交),由原告伍常明负担414.5元,被告陈秀娟负担414.5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案件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集中在被告陈秀娟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陈秀娟所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也未设立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目前保险公司也未就该类车辆开展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关业务。因此,本案不宜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应当按照健康权纠纷来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考虑到超标电动车危险性,适当增加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判令被告陈秀娟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审判人员:徐旭      编写人:徐旭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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