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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丹庭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5-09-11    作者:超级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全市法院院长会议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良胜院长作重要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家杰副院长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婷婷副院长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康副院长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丁必勇副院长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高翔讲话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张晨彤讲话



会议现场



会议现场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自首  被害人过错  刑事证据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案件的超出部分,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
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但仅就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做了如实供述,却拒不承认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自首;
3、受重伤的被害人案发时,未能及时有效地劝阻寻衅滋事的发生,不能因此认定受害人有过错,而相应减轻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4、庭审查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确实充分性以及唯一性,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以证据锁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19项、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
    ⑵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刑初字第00176号(2013年9月6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海珍;代理审判员:刘昌政;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25日)准许被告人沈丹庭撤回上诉。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权;审判员:梁莹 ;代理审判员:张元。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沈丹庭与陶小明、陶善荣、陶述金(均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张卫正、陶小林均在位于芜湖县六郎镇境内徽文中学旁的“潘记烧烤店”内不同桌吃烧烤。在吃烧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沈丹庭无故走至张卫正桌前扇其耳光,后张卫正电话联系其堂哥张卫国前来调解。张卫国驱车到达该烧烤店后,尚未开始调解,被告人沈丹庭即持啤酒瓶、小方木板凳等物与陶小明等人一起殴打陶小林、张卫正,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沈丹庭持小方木板凳又无故殴打站在一旁的张卫国,致使张卫国受伤。经医院诊断:陶小林头部外伤,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卫正头部外伤,左眉弓外伤等多部位损伤;张卫国外伤性前房积血,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玻璃体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视网膜、脉络膜脱落,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
法医鉴定意见:陶小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卫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卫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沈丹庭虽主动向警方投案,但到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交代。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沈丹庭对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县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芜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丹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丹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芜中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沈丹庭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沈丹庭是否构成自首、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害人的重伤是否是被告人沈丹庭一人所为的控辩观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沈丹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评析:被告人沈丹庭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仅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庭审中,通过法庭的调查和举证质证,被告人沈丹庭才最终认罪伏法,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沈丹庭自首情节,然被告人沈丹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沈丹庭自首的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具有挑衅行为;
评析:通过法庭的庭审调查,在案发现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沈丹庭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卫正,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张卫国赶至现场调解未果,经证实被害人张卫国在本案的起因和整个案发过程中既无言语冲突,也无挑衅行为。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张卫国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犯罪事实,不予以采纳;
3、关于被害人张卫国的伤是否系被告人沈丹庭一人造成;
评析:通过法庭的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同案犯陶小明和被告人沈丹庭对被害人张卫国都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张卫国重伤的损害部位主要集中在面部,且被击打时,同案犯陶小明正与其讲话,被一人使用木制板凳重击受伤,而本案发生过程中,只有被告人沈丹庭使用了木制板凳。故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张卫国的重伤系被告人沈丹庭造成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了客观认定。
案例评析
刑事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确实充分性;其次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并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罪行法定;然后是裁判时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罪刑相适应。
本案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四项,被告人沈丹庭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如何定罪处罚;被告人沈丹庭主动归案后,仅对寻衅滋事犯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出面调解未果,能否认定其有过错以及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指控被告人沈丹庭的故意伤害行为。
(一)本案的定性。
通过案件的庭审查明,本案是因寻衅滋事行为引发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案发时,被告人沈丹庭与同案犯陶小明、陶善荣、陶述金与受害方陶小林、张卫正同在一家烧烤店吃饭,因被告人沈丹庭无故殴打受害人张卫正而引发事端,而后被害人张卫国接张卫正电话,前去调解未果,遭被告人沈丹庭殴打致重伤的案发经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节有四项,其中第一项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并有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然而其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对此,是择一重罪论处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并不统一。从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如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通过刑罚的这一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因为,根据罪数的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说,因寻畔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伤害的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其次,如定两罪,势必是对“随意殴打他人”一行为作两次评价,即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有违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被告人沈丹庭的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沈丹庭虽于案发后2013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但拒不承认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沈丹庭对被害人张卫国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也自愿认罪。故法庭一审不能认定被告人沈丹庭具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自动投案,强调自动性、主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强调真实性、完整性。结合本案,被告人沈丹庭虽主动归案,但在侦查机关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事实,故未予以认定自首情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害人张卫国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被害人张卫国与被害人张卫正系堂兄弟关系,因被告人沈丹庭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卫正挑起事端,被害人张卫国接张卫正的电话,赶往事发现场,就此事进行调解未果,遭被告人沈丹庭殴打致重伤。经庭审查证,被害人张卫国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并无过错。分析如下: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属于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纵观全案,被害人张卫国赶至案发现场,积极实施一定的劝解行为,主观上想和解双方冲突,没有激化矛盾,客观上也未实施挑衅行为,一定程度的未作为,不足以增加被害人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四)综合全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沈丹庭故意伤害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庭审前,法庭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尊重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庭特准许被告方申请同案犯和受害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特别是被告人沈丹庭的当庭供述、同案犯的证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有效锁定被告人沈丹庭对被害人张卫国实施了故意伤害,并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最终在事实、法律和证据面前,被告人沈丹庭认罪伏法。
 
 
 
撰写人:胡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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