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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不以进入执行程序 作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日期:2022-10-17    作者:周玉道    来源:湾沚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性,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本条作出立法解释。解释如下: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必须以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也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从申请人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时作为起算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效力时作为起算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其次,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相一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注:修改后第四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再次,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制约义务人规避惩罚的目的。假如把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以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那么在生效法律文书与申请执行期间,义务人完全有时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从而达到无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从而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诚然,上述情形的出现,申请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恢复被执行人的财产,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但无法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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