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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类型买卖合同案件审判难点的思考

日期:2022-11-21    作者:余韵    来源:湾沚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案件量有所上升,且矛盾较大,也体现出行业自身的不规范性,且相关案件具有相同的模式,现将该类型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如下想法和思考

一、案件模式

原告系建材生产销售方,被告为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或从事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被告自然人”),有时原告也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自然人以电话、社交软件等方式通知原告送货,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自然人签署收货单承认,但拖欠货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企业和被告自然人(或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相互推诿,被告企业称对交易不知情,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支付;被告自然人则称自己是施工企业的员工,签署的并非买卖合同而仅是收货单,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理难点

1.被告自然人的身份认定

被告企业在承包工程后,找到被告自然人组织施工,但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被告自然人招聘至公司,并为其购买社保或发放少量固定工资,成为名义上的公司员工,有时还会作为委托代表(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权限上,被告自然人从事项目经理和工地管理人等身份,一般具有组织施工,进行工地管理的权限,但其购买主材、辅材的权限和施工企业另有不规范的约定,在庭审中往往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经济上自然人自负盈亏,仅向企业交纳比例不等的管理费,存在类似于挂靠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自然人实际上可能存在企业员工、实际施工人、班组负责人、挂靠施工人等多重身份。各身份之间是否存在重合或竞合关系,在审理案件时,不同的承办法官可能根据案件需要着重强调其不同的身份,导致该案件裁判方向出现较大偏差。

2.签署收货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只是规定将签署单据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合同成立交由法官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判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即便根据综合判定的结果认定了合同的成立。基于身份的不同,被告自然人签署交货单的行为,也导致被告之间各执一词,究竟哪一方为合同相对方仍然无法明确认定。

3.交易习惯的认定

原被告之间有时并非进行一次交易,存在多次送货的情况,有时多次交易情况相同,并不能有助于查明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时存在某次交易有付款的情况,但付款被告企业往往以行业习惯进行抗辩,如称己方仅仅是解释自然人的委托付款,或者是委托劳务公司进行付款,双方之间的单笔交易不存在典型性,也不能构成彼此交易的习惯,行业惯例也模糊不清,难以对案件审判起到参考作用,法官也不敢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交易习惯。

4.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如果认定被告自然人和被告企业均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之间责任的归属也仍然存在问题,判决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判决被告企业承担责任、被告自然人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判决被告自然人承担责任、被告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又涉及追偿权问题,被告企业作为施工的实际受益者、用工单位,反而向劳动者追偿(即便这种追偿只是理论上的权益),又难显公正。

三、目前审判思路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不同,工程领域的挂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其判断的主要方法如下:

1.确定合同相对方

如果能够按照“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认定合同成立,则可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即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但在实践中,往往不会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被告自然人往往是通过口头联系或社交软件信息向原告发出订货的意思表示,其中仅包含货物的规格、数量和收货地点,价款由市场价决定,要约的意思表示明确,似乎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但唯独缺少《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造成付款义务主体不明确。目前,法官还是倾向于采取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判断方法,将社交软件显示的联系人,发货通知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责任。

2.查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条文适用于材料款支付的范畴,并适用了表见代理的规则。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如被告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法定代表(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则可以按照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由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3.解决挂靠的问题

《民法典》多处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将连带责任作为处理挂靠情形下责任承担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施工领域的挂靠行为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领域并不排斥对法条的类推解释,具体裁判时还是要优先考虑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从社会价值角度来说,挂靠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规范对行业习惯的妥协产物,尽量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和自身管理职责相应的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4.根据付款记录判断企业对交易的知情程度

如上文所说,付款的被告企业称己方仅仅是解释自然人的委托付款,或者是委托劳务公司进行付款,对付款行为本身并不进行审查,但归根结底也只是企业自身内部管理行为,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其自身管理的疏忽或放纵,不能用于否定其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实。

这四种判定方法的综合运用,往往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即便是综合适用这些方法,根据价值判断和侧重点的不同,相同的案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建议应当优先查明被告自然人的代理、管理权限问题,若无法查明,则优先考虑企业为实际受益方和名义上的管理方,由企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兼顾发生质量问题后,企业发现在采购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时向自然人追责的权利。同时,还要加强对小微企业的司法宣传和服务,引导其规范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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