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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获得保险理赔雇主应否担责

——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责任认定
日期:2023-02-20    作者:彭家培    来源:湾沚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在被告船舶上提供劳务。2020912日,原告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手指被缆绳割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5710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0元,原告因团体意外险获得理赔款19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598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因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已经获得19万元保险理赔款,在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的理赔款应退还给被告。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111201元。

裁判结果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赔偿款3896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给付鉴定费143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责任认定;2.黄某某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分析

一、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应合理确定双方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应保持高度谨慎和注意,对应当预见的劳务行为可能会给自身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应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和损害实际发生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尽到与所从事的劳务相关的,与其自身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工作常识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损害发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同样,接受劳务者在接受劳务过程中,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配备安全可靠的装置、设备,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和约束。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能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原告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设施保障,尤其是类似船舶工作等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工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培训及安全设施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自身遭受较大损害,对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黄某某作为船舶操作人员,理应预见到船舶离泊时操作缆绳可能造成的危险,此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因疏忽大意且过于自信操作缆绳时未佩戴防护手套,致使手指遭受较大损害,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8962元。

二、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万元,且原告已经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9万元,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原告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应将多余的保险理赔款退还给原告。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可获得双重赔偿,被告无权主张原告向其退还保险理赔款。

第一,意外伤害险不能免除用工者的雇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法律鼓励雇主为从事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而不在于免除雇主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案中,若因为原告黄某某获得保险理赔而免除被告夏某某的雇主责任,则明显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第二,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保险理赔行为与被告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黄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既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也有权请求被告夏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不享有向雇主夏某某的追偿权,同理,夏某某亦无权主张原告向其退还保险理赔款。因此,本案原告黄某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近年来,雇主主动购买意外险以减轻用工风险的做法愈发普遍。但在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后,雇主却习惯性地认为保险理赔可以免除雇主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合理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明确用工者的雇主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导引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原因在于混淆了保险理赔责任与雇主责任,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确定被告的雇主责任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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