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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日期:2023-07-26    作者:芮道昌    来源:湾沚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基本案情】

原告芜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签署了《传媒艺人经纪合同》,合同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利按照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对被告的各种行为进行必要管理;被告应在指定期间,准时守约抵达指定的娱乐平台等演艺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双方按平台系统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收益,具体比例以平台系统为准(平台分配比例是原告30%,被告70%)。合同还约定,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宫某某在原告线下场所大连市从事直播工作,后双方因争议,被告宫某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宫某某辩称:1.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依照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从事直播活动过程中服从原告的管理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3.在收入分配方面,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被告从事的直播活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5.原告系为逃避作为劳动用人单位的职责而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芜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原告芜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断标准主要是双方的实际关系是否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首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代理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业务等。其开展的实际业务包含担任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为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被告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的直接或间接组成部分,被告并不是为了原告的经营目的而工作,相反,被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包括70%的利益分配,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为了自己的营利之目的而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被告答辩其收入总额以及应分配的收益组成及多少由原告掌握和决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在20217月至202111月的佣金提取情况和部分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总额情况以及分配的收益组成及多少由原告掌握和决定,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主要工作是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上特定的房间内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虽然工作的内容和方式可能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的范围。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直播内容、方式、休息、请假等情况的沟通也是基于经纪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必要联系,经纪合同也并未约定劳动管理意义上的惩戒和制裁措施,被告也无须服从原告方一整套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特征。 

最后从本案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的内容来看,经纪合同第14.3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上述的合同约定并不能体现双方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综上所述,原告芜湖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评判标准主要是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以及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作具体认定时,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对网络主播是否需要服从经纪公司的具体管理,是否需要遵守公司一整套的规章制度、双方对于收益的分配如何约定、劳动关系的合意的真实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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